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薇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4
12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104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林威威之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拒不賠償告訴人,原審猶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其法定刑為6 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 審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坦承犯 行,且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最重亦僅得處有期徒刑6 月,且 得易科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 適,上訴意旨謂刑度過輕等語,尚無理由。至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述明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