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筑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筑庭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NW-999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適有林添水騎乘車牌號碼OPZ-418 號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事 故,林添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5 、6 、7 肋骨骨折、 下背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添水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添水告訴被告林筑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29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及告 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