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3號
ILDV,99,訴,293,2012021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陳薪鎮
      陳映佑
      陳澍伊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郭張純
      郭錦義
      林郭敏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   告 郭文梓
      連郭碧蓮
      鄭郭碧雲
      簡郭萬添
      郭添進
      柯瑞
      柯瑞花
      柯瑞貞
      柯惠美
      柯惠玲
      柯潤薇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仁
被   告 陳合枝
      陳翰威
      陳詒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被   告 陳運麟
      陳運坪
           3樓
      陳梨華
      陳梨棉
      陳曼菱
      周郭秀桂
           樓
      簡銘慧
      簡郁珊
      簡玉堂
           2樓
      簡麗玉
           6之2號
      簡意芬
           號
      謝郭猜
      郭進益
           之3號
兼前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瑞興
被   告 連郭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瑞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下: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三四0地號全部(面積一二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四七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一二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一)部分(面積一三0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薪鎮陳映佑陳澍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段七二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二)部分(面積一九0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 ○○段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3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72地號土地)、同段34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34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 抱竹小段13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47地號土地), 原將簡子福、張淑美鄒曉明列為被告,然其中簡子福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4月25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7 頁 )、張淑美鄒曉明亦非已死亡之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莊 瑞之繼承人,故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簡子



福(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另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 2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張淑美鄒曉明之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4頁及第158頁),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進益連郭牙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莊瑞之法定繼承人,是原 告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即 郭進益連郭牙為被告,參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再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莊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起訴狀分割略圖所示。嗣原告於 101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莊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分割方式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字 2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 式分割,即其中系爭72地號土地全部以及系爭340地號土 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一)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34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一 編號(二)部分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 公同共有(以下簡稱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等情。經 核前揭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張純郭錦義林郭敏郭文梓柯瑞柯瑞 花、柯瑞貞陳合枝陳翰威陳詒文陳運麟陳運坪陳梨華陳梨棉陳曼菱周郭秀桂簡銘慧簡郁珊簡玉堂簡麗玉簡意芬連郭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莊瑞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惟莊瑞早已死亡,目前 之法定繼承人應為被告等人,然迄今被告均未共同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瑞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而附表所示土地依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願意維持其共有之狀態以方便 利用,至於被告因人數眾多且均為親戚,土地亦不宜細分 ,故原告主張以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應為對共有人最有 利之分割方式。又若被告不同意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時 ,則原告亦可接受變價分割等語,故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連郭碧蓮鄭郭碧雲簡郭萬添郭添進柯惠美柯惠玲柯潤薇謝郭猜郭進益柯瑞興辯稱: 1.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340地號土 地及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基地被切割成畸零地,而反觀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72地號土地則較屬方正之完整土地,此分 割方法實屬損人利己,令被告難以接受。
2.而原告既然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係由原告分配系爭340地號土地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全部 ,另系爭7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一) 之部分,其餘部分即編號(二)部分則分歸被告(以下簡 稱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此舉之分割方式,不但使系 爭340地號土地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可完整的被利用,且系 爭72地號土地原本之形狀較屬方正,縱使分割後原告亦可 利用而不會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反之能發揮前開3筆土地 之經濟效益,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張純郭錦義林郭敏郭文梓柯瑞花柯瑞貞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言詞辯論到場時 及具狀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而應按部分被告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翰威陳詒文亦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 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柯瑞陳合枝陳運麟陳運坪陳梨華陳梨棉陳曼菱周郭秀桂簡銘慧簡郁珊簡玉堂簡麗玉簡意芬連郭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依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 有人為原告及莊瑞,其中莊瑞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等繼



承人即被告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如 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 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071 1號函可憑。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除應就被繼承人莊瑞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外,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對共有人最有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定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所提就 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何者較為公平且適當?茲詳述如 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莊瑞 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有部分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等情,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坐落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地區,緊鄰 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目前系爭340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



,系爭347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為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頭濱路1段351號之房屋坐落其上,據兩造稱:上開 房屋何人使用不明。系爭72地號土地目前則種植香蕉,據原 告陳薪鎮稱為其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 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 類別為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再者,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勢形狀 觀之,系爭340地號土地、系爭347地號土地呈現三角形狀, 兩筆土地之間尚有非兩造所有之同段341地號土地間隔其間 。故系爭340地號土地、系爭347地號土地,因地勢形狀於分 割後易造成畸零空間,且有背農地不宜細分之原則,是在兩 造均尚未就該土地有積極利用前,分割方法之考量自宜保留 系爭340地號土地、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完整,不宜過度細分 而造成畸零地為優先考量。基此,審酌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 之分割方案固使原告得以完整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然卻使 系爭340地號土地在經分割後有造成畸零空間,而有減損系 爭340地號土地價值之情形,自無法充分發揮系爭340地號土 地之原有價值,進而也連帶影響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利用價 值;反之被告所提出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除使系爭340 地號土地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可維持原來狀態而保有原來之 價值外,並藉由兩筆土地於地籍上之密切關係,由同一所有 權人來作利用,相信更能超越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之原有 價值;又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雖將系爭72地號土地分割成 2部分,然系爭72地號土地形狀本較屬方正,且系爭72地號 土地之面積幾近系爭340地號土地、347地號土地之3倍,縱 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範圍仍有相當之利用空間與價值,故 相較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當較能 發揮土地之價值。此外,被告合計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90.16平方公尺,係小於 系爭347、340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是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 化之情形下,被告並不宜分配系爭340、347地號土地,故附 表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分配於原告, 顯然亦顧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是可認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 係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雖原告尚提及若未能採行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則變價分 割亦屬可考慮之分割方法云云。然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係以共有物於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 之情形,然如附表所示土地既能以上開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自可無需再考慮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爰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圖方案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7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 號(一)部分土地(面積130.91平方公尺)、系爭340地號 土地全部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二 )部分(面積190.16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並公同 共有。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 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3分之2、被告應連帶負擔3分之1。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所有權應│土地登記謄本│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 │ │
├─┼───┼────┼───┼───┼─┼─────┼─────┼──────┼────────┤
│01│宜蘭縣│ 頭城鎮 │ 竹安 │ 72 │旱│321.07 │ 1/3 │ 莊 瑞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薪鎮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映佑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澍伊 │ │
├─┼───┼────┼───┼───┼─┼─────┼─────┼──────┤ │
│02│宜蘭縣│ 頭城鎮 │ 竹安 │ 340 │旱│124.68 │ 1/3 │ 莊 瑞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薪鎮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映佑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澍伊 │ │
├─┼───┼────┼───┼───┼─┼─────┼─────┼──────┤ │
│03│宜蘭縣│ 頭城鎮 │ 竹安 │ 347 │旱│124.72 │ 1/3 │ 莊 瑞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薪鎮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映佑 │ │
│ │ │ │ │ │ │ ├─────┼──────┤ │
│ │ │ │ │ │ │ │ 2/9 │ 陳澍伊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