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7號
ILDV,101,補,17,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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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沈家顯
被 告 盧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66,2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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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