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莊美香
相 對 人 黃勢棋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 96年2月26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 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具狀 向本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 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 而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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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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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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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2年1月15日 │20,000元 │92年7月15日 │92年7月15日 │CH532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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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2年1月15日 │20,000元 │92年6月15日 │92年6月15日 │CH5327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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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2年1月15日 │20,000元 │92年5月15日 │92年5月15日 │CH5327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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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2年1月15日 │20,000元 │92年4月15日 │92年4月15日 │CH5327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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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