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曾明章
被上訴人 陳泯蓁
訴訟代理人 馬儷臻
李幸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513號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 萬元,如住滿3 年即可免付8 個月租金,上訴 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前述8 個月租金。孰料被上訴人竟於系爭 租約期限屆滿前,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104 年度司票字第56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據 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174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 訴人因系爭本票衍生之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 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維修該房 屋,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如於103 年1 月31日以前完成維修事 宜,即得抵付8 個月租金(即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之租金),並在系爭租約載明待維修項目,上訴人則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維修義務之履行。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維修 義務,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8 個月租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系爭租約第2 條並載明:「如 未租滿3 年,補償8 個月租金須全數補回,有開本票至103 年10月31日。」等語。
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迄未支付103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合計8 個月之租金 。
㈣系爭租約所附屋內物品明細表中有「維修部分:一樓木窗、 燈具更新(更換鋁門)、全棟油漆防漏,有木作部分,全部 拆除。二樓燈具更新、天花板補強、浴室水龍頭更換。三樓 燈具更新。四樓鋁門(落地門)全新」(下稱系爭維修內容 )等記載。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記載內容維修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6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4 年12月4 日確定。嗣被 上訴人持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益 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有爭執,陷於不安,且該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參。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又執票人在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中,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尚不 因此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作為伊須承租系爭房屋住滿3 年之擔保,因上 訴人已依約住滿3 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 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揆諸前引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承租系爭房屋住滿3 年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系爭租約關於上訴人須租住滿3 年,否則須賠償上訴人損 失之約定,業於該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載明:「本租 賃契約期限未滿,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提前1 個 月書面或電話通知,取得他方同意並應賠償他方,如未租 滿2 年須賠償2 個月押金,未租滿3 年須賠償1 個月押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承租 未滿3 年之賠償數額,係視已租滿時間之久暫,按2 個月 押金或1 個月押金計算,並非按8 個月租金計算損失,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未租滿3 年之損失,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兩造在系爭租約第2 條雖以手寫方式補註:「如未租滿 3 年,補償8 個月租金須全數補回」、「有開本票至103. 10.31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惟據證人李幸融 (即被上訴人外甥女)證稱:「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 立系爭租約時,我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及其兒 子共4 人在場,…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租賃契約第 2 條之文字內容,…因先前有和上訴人談到他必須維修的 部分,所以有8 個月沒有向上訴人收租金,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還有跟上訴人說過,那時候我在旁邊,就 是8 個月不收租金,但上訴人要負責做備註欄的修繕(按 :指系爭修繕內容之修繕事宜)」(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5頁)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2 條所載與系爭本票有 關之8 個月租金,係源於系爭修繕內容衍生之修繕義務, 而非未租住滿3 年之違約賠償,蓋後者業經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明確,自無就同一事由重複約定之必要。 ⒊另參諸上訴人陳稱:在102 年12月2 日看屋時,我曾經向 被上訴人的仲介馬儷臻小姐反應,因為房子太爛,我沒有 意願承租,…之後我在102 年12月25日再前往看屋時,我 發現房屋的電動鐵門需要修理,4 樓樓頂有漏水積水,我 向馬儷臻表示如果電動鐵門要由我來修理,而且還要忍耐 漏水的瑕疵,我要求減免房租,…我當時的認知就是被上 訴人減免我8 個月租金,所以我要開8 張本票(見本院卷 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背面)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由 於屋況十分不好,所以每次上訴人來,都挑剔房子太爛, 都稱如果要承租,必須要維修許多項目,但我有明確告知 上訴人屋主不會維修這些項目,上訴人如果要租,必須自 己處理,…,雙方經協調後,達成共識是要以修繕費抵8 個月租金,至於上訴人要自行修繕的項目,我都已經依上 訴人所述記載在租約中(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等語, 暨證人李幸融證述,當初是要以8 個月租金抵維修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可見系爭租約第2 條所指「補償 8 個月租金」係在處理上訴人倘未租滿3 年,且未完成修 繕時,是否仍能享有8 個月免付租金利益的問題。佐以兩 造於簽立系爭租約前並不相識,而上訴人從事派報業,並 在系爭房屋1 樓堆放報紙,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衡情一般人豈有無端 免費提供自己房屋予陌生人營業之理,遑論上訴人所獲得 暫免8 個月租金之利益,幾達系爭租約租金總額4 分之1 等一切情事,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因同意忍受惡劣屋況而獲 得免收8 個月租金之折價利益云云,因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亦非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截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止日即106 年1 月31 日,仍未履行系爭維修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完成系爭維修內容,始得抵付8 個月租 金,已如前述,對照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 月1 日前繳付當月租金1 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及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每月1 日 (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卷第3 至5 頁),與系 爭租約所定繳租日期一致,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 為支付103 年3 月至同年10月租金之付款工具。上訴人既 未履行系爭維修內容,則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 仍應給付系爭本票表彰之8 個月租金,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仍然存在,應堪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租住未滿3
年之損失,則上訴人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已滿3 年為由,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事由已經消滅,系爭本票之支票據債權 不復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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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到期日 │
│號│ │ │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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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4 │102.12.30 │1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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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5 │同上 │10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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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6 │同上 │10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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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7 │同上 │10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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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9 │同上 │1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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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0 │同上 │1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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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1 │同上 │103.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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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2 │同上 │103.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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