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高曉薇(原名李曉薇)
之3
李聖全
巷212號
之3
高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5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高曉薇即李曉薇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李
聖全、高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31,1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高曉薇即李曉薇自民國100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0,5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李聖全、高
玉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