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莊明哲
相 對 人 林秀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秀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明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明哲之母林秀彩因頭部受傷併 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秀彩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莊明哲為林秀彩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林秀彩之媳 婦潘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病在床,無法回答任何問題,此有 訊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博愛醫院精 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羅東站前南
路十一號的慈惠養護院,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林女之 意識狀態根據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刺激下才有睜眼反應、無 聲音表示、對疼痛刺激稍有退縮,林女表情平板,雙手平放 雙側無法動作,置有鼻胃管、尿管,但無氣管內管置放,因 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之能力,林女之精神狀態無法 於鑑定中得知其思考、知覺經驗,並且定向力、記憶力、計 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亦無法測知,林 女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靠他人照顧(包括進食、便溺、沐浴 、穿衣、移位);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發生事故後,出現顱內出血,雖經顱骨切開術並移 除血腫,但林女於鑑定時之意識狀態、認知功能、生活自理 完全缺損。本院認為,林女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的程度。然鑑定當時無法預測,林女此精神障礙是否為 永久持續、亦或腦部受傷後急性期的暫時狀態,故建議持續 追蹤其精神障礙的變化;八、鑑定結果:林女處於心智缺陷 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大腦症候群』,其精神障礙程度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林女依照目前精神狀 態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 院101年1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101000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秀彩現因心智缺陷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秀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莊明哲為林秀彩之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其妻潘麗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有林秀彩之子莊明哲、莊宏昌、媳潘麗華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結果為:「 ⒈家庭成員互動概況:案家親屬成員互動有限,案長子因躲 債因素行蹤不定,難以協商,案次子與案三子互動較頻繁及 緊密。案次子除工作時間不固定,平日亦由案三子協助案主 相關事宜,故案次子亦同意案三子擔任監護。若有重大事件 案三子仍會與案次子共同討論;⒉監護動機:案三子表示自 身的生活及經濟狀況較其他手足穩定,且與案主親子關係良 好,案主大多數的事務都由案三子安排及處理,故責無旁貸 應擔任起監護的責任;⒊照顧計畫:案三子目前已協助案主 安置到宜蘭縣慈惠養護中心由專人照顧,每月需負擔養護費 用23,000元,亦由案三子負擔且每週固定回宜蘭縣探視案主 ,等待案主身心障礙手冊核發後,將再協助辦理身心障礙托 育養護補助;⒋被監護之意願:案三子表示平日即已協助案
主就醫、生活...等相關事宜,故願意繼續協助並擔任案主 之監護人,亦同意案三媳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 月 29日北社工字第100192250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 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林秀彩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秀彩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彩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妻潘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彩之最佳利益,複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莊明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彩及由潘麗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莊明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秀彩之監護人,並指定潘 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