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耿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劭大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透過友人胡清宇 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貴州市登記結婚,原告為使被告來臺而向移民署申請「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卻發現被告失蹤而無法聯 絡之情形,歷經2年餘仍無聯繫,致婚姻處於有名無實狀態 ,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 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照片、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合作 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信封及收費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且被告於98年5月24日於桃園機場入境面談未通過而遣送離 境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7日移署資處 丹字第1000061301號函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 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是否應歸責於被 告?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因申請來臺未獲准許遭遣送出境, 此後便與原告失去聯繫,導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制度,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僅被告主觀上 維持之意願顯然薄弱,客觀上亦因上情而嚴重破壞該婚姻共 同生活之目的,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 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