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12號
ILDV,100,司養聲,112,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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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雲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煜凱
      陳煜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信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呂雲卿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收養陳煜凱陳煜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呂雲卿(女、民國65年2月 14日生)與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煜凱(男、民國91 年8月5日生)、陳煜傑(男、民國93年5月16日生)之生父 陳信喬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2月 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喬 同意,約定由呂雲卿收養陳煜凱陳煜傑為養子。收養人有 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陳信喬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游家玲除戶戶籍 謄本、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及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煜凱陳煜傑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游家玲已於94年9月22日死亡,此有被 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游家玲之除戶戶籍謄 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1076條之2第2項及



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已死亡 ,事實上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 養人生父陳信喬之同意即可。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 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再訪視報告認為: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組家庭,婚姻關係佳,雙方家 庭對本件收養均同意並支持,家庭支持系統尚佳;㈡收養人 已照顧被收養人三年,與被收養人間情感緊密,被收養人亦 認同收養人;㈢收養人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 學之相關需求,其教養方式對被收養人亦具正向影響力;㈣ 依據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 與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 合收養,此有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1月20日100芳 社所字1010012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 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現已結婚,收養人並已照顧被收養 人三年餘,彼此間情感緊密,互動良好,情同親生母子,況 被收養人已滿7歲,亦到庭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此見101年1 月4日訊問筆錄)。總上,本院認本件收養足以提供被收養 人陳煜凱陳煜傑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 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應符合被收 養人陳煜凱陳煜傑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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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