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松
相 對 人 歐炳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貨款、票據及實行抵押 權費用,設定本金最高額新臺幣(下同)5,55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貨款4,617,00 0元及相關利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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