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倉田
相 對 人 邱祥毅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2,3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658,308 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