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9號
ILDM,101,聲,79,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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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連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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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