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超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00年1月18日 」應補充為「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及備註欄內記 載「已執行完畢」係誤載,應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外, 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