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許樟蘭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簡字第3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訴外人袁坦平之 郵政存摺作為抵押擔保,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以訴外人楊志輝之名,出具本票向原告借得4萬元,及 以林慶雲之名,出具本票向原告借得5萬元,皆屬虛假偽造 ,且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依法提起公訴在案,故請求上述金 額之賠償,以彌補原告之損害。為此,訴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沈春元1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侵占之刑事案 件部分,已於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 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戳可稽,則原告於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經終結,而第二審 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