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宥蓁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宥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任宥蓁犯罪,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玟安原共同經營果樹種植販賣等事業 ,嗣因故拆夥,卻侵占告訴人私人財物及部分合夥財產,拒 不歸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農場內嘉寶果樹等,惟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之請求,認檢察 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4條、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