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3號
ILDM,101,易,103,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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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威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威豪與告訴人李睿昇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葛瑪蘭客運旁,持鑰匙1 支刮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103-CFX號重型機車面 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駱威豪、少年駱OO(82年 5月25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與另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9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公園路口 之宜蘭運動公園,由少年駱OO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鑰匙拔下後,再分持保力達酒瓶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背部等 處,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兩眼 眶瘀血、腦震盪、左肩撕裂傷及背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 第357條、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1年2月2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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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