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育德固對其於民國100年12月4日23時7分許,飲 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PVX-281號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方攔檢 查獲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1至3頁、偵卷8至9頁),惟辯稱因 呼氣酒精測試器尚有百分之5公差值,若將百分之5公差值減 去,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即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云云。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以「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為維護 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 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 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 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 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 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屬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 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 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 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 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 ,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乙情(偵卷第9頁)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 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 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 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4頁),即令依被告所稱扣 除5%之公差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415毫克 ,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083,依上開 說明,被告應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等身心狀 況出現,且其遭查獲、測試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 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作平衡測試時有無法達成 閉雙眼後於30秒內朗誦1001到1030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5至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之 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查被告並無前科之記錄,且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