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陳朝萬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士交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㈡按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 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mg/DL,合呼氣酒精代謝 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 率平均值約為0.1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稽。二、核被告陳朝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前科,詎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