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瑞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仍騎乘車 牌號碼GWS-707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被告常瑞麟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 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 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因肇事經送 醫經警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 情節,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