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壽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又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5年2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 ,於88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3 年9 月2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7日 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 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入強 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0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90年7 月31日出強制戒治處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非字第6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 8 月,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7 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殘刑3 年9 月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7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 17日下午4 、5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之公共廁所 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77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80公克) ,經警於99年9 月18日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江壽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 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 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0900公克,驗 餘淨重0.08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卷第25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 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