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宥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宥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本 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而 被告就所誣告告訴人沈玟安涉犯竊盜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調查後,認係被告誣告,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則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自白,亦符合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82年間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與告訴人沈玟安 間之合夥及感情糾紛,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 ,竟誣指他人犯罪,而犯本件罪行,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 ,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卷附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