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4號
ILDM,100,易,724,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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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照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36
、3615、3855、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頭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虎頭鉗壹支沒收。
陳萬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
二、郭成照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由郭成照駕駛車牌號碼CQ- 201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149 之15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潘文龍所有之C型鋼120支、鐵支 柱120支,得手後載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則花用一空。三、郭成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附近 之工地,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虎 頭鉗1支,剪斷該工地入口鐵鍊後,入內竊取高朝文所有之 鐵柱35支、10尺C型鋼120支、8尺C型鋼35支、4尺C型鋼2 0支,得手後載往由施進財開設於新北市○○區○○路2之2 號旁之百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百羽環保公司)變賣,所得 則花用一空。
四、郭成照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8月17日凌晨3、4時許,由郭成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萬來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路附近之工地,徒手竊 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支柱80支、C型鋼架3具;簡建國所有之 鷹架踏板2片,得手後,由郭成照獨自於同日上午載往百羽 環保公司變賣,然因百羽環保公司會計郭美吟要求郭成照



示證件以供登記,郭成照無法提出乃先行折返,嗣於100年8 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郭成照攜帶證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再次前往百羽環保公司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高朝文、張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文龍簡建國、張春梅、高朝文曾美吟分別於警詢 、偵查時指訴,以及證人高朝文施進財於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百羽環保公司名片及證人曾美吟收受廢鐵紀錄各 1 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警星偵字第1000053821 號卷第33至42頁、北市警刑移八字第10032167300號卷第51 至57頁,北市警刑移八字第10032562800號卷第95至121頁) 、被害人高朝文、張春梅、簡建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郭成照陳萬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 成照、陳萬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成照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郭成照陳萬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成照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及被告陳萬來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 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犯罪事實三 所示之工地既係在施工中,該工地入口鐵鍊即非該條所謂之 安全設備,被告郭成照以虎頭鉗剪斷鐵鍊之所為,並不構成 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因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萬來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成照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虎頭鉗1支,為被告郭成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難證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爰審酌被告陳萬來、郭成



照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販賣謀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值價非鉅,以 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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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