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2號
ILDM,100,易,58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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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聰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聰富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5號3樓其女友少年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作 客時,因見少年王OO母親葉淑芬與鄰居黃芬玲黃承煌等人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號前爭吵,遂下樓以手持一把水 泥用鐵杓,對著黃承煌身體打去。蕭聰富應注意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未打到黃承煌,反而打到與黃承煌並肩站在一起之 黃芬玲之後腦杓,黃芬玲並因而跌倒,並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芬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為證明本件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該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不符,顯可疑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偏袒迴 護被告之嫌(詳後述),另考量其警詢指述之過程並無何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且 該筆錄內容亦係經其閱覽後確認無誤簽名,應認證人葉淑芬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得為證據。此外,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項證據及下所



引其他證據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然違法之情事,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蕭聰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 葉淑芬黃芬玲吵架,伊只是在旁邊勸架而已,伊有幫忙將 人拉開,伊自己之衣服也被拉破,黃芬玲係因為拉扯而跌倒 ,伊沒有拿鐵杓打黃承煌,也沒有不小心打到黃芬玲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芬玲警詢、偵查中均指稱:當日其與葉淑芬 、少年王OO等人吵架,其與少年王OO拉扯,葉淑芬兒子王忠 祥、被告與黃承煌在打架,被告持水泥用的類似杓子要打黃 承煌,因當時其與黃承煌並肩而站,被告從其與黃承煌後面 打過來,沒打到黃承煌,反而打到其,造成其臉、頭皮及頭 部挫傷,並使其跌倒造成膝挫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少連偵93號卷第21-23、51-50頁)。核與證人即事 發當時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楊金水警詢中指稱:其剛到黃 承煌家樓下時,看到有個女生從告訴人背後抱住她,同時有 個男的拿個像是鐵棒的東西往告訴人後腦杓打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28頁);偵查時證稱:其到現場時看到黃承煌與被告 等人打在一起,葉淑芬站在一旁助勢,少年及黃芬玲互相拉 扯,突然被告跑回車上拿出一把鐵杓繞過其身邊,其想攔被 告攔不到,被告便繞到黃承煌後揮動鐵杓,因為黃承煌跟告 訴人站很近,被告打到告訴人,打第1下時沒倒,打第2下時 告訴人才跌倒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0頁)。而證人黃承 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偵卷第50頁)。此外,證人 即少年王OO母親葉淑芬警詢中亦指稱:當時因其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替其氣不過,其便看到被告拿水泥用類似杓子 的東西打告訴人的頭,然後告訴人要反擊,其女兒就拉住告 訴人的手不希望告訴人打她男朋友(即被告)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30頁)明確。而證人黃芬玲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見同上偵卷第26頁),查證人黃芬玲所受傷勢係在頭、 臉、頸部及膝挫傷,核亦與其所指述遭被告手持鐵杓誤擊頭 部,並因而跌倒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足徵其指述堪以採信。 則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黃芬玲黃承煌等人發生口角、拉扯 ,並持一水泥用鐵杓欲自證人黃承煌後面傷害證人黃承煌, 因誤反傷及站在黃承煌旁邊之告訴人黃芬玲之後腦杓,黃芬 玲並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時係住在三和三街,



當天係住在樓上之告訴人黃芬玲夫妻酗酒吵鬧,其與之發生 口角。其當時是看到有人打告訴人的頭,但是其並沒有說是 被告打的,而且在拉扯過程中誰打告訴人,其並不清楚,警 詢時其沒有說是被告打的,警詢筆錄警察亦只有給其大約看 一下就叫其簽名、捺印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證 人葉淑芬於檢察官詰問事發當日有否在現場及是否見到何事 發生時先係證稱:其當日只是經過而已,其有看到一群人在 拉拉扯扯,但沒有看到有人拿什麼東西,其有看到有人跌倒 ,但其沒有注意是男的還是女的,也不知道是誰拉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然嗣又改稱:當日其係有與告訴人黃芬 玲發生爭執、口角,但係因告訴人夫妻喝醉酒吵到其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再徵諸 證人葉淑芬警詢及在少年王OO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 件調查審理中均就被告係其女兒即少年王OO之男朋友一情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0頁),有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訊問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惟竟 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是否為少年王OO之男朋友時 改稱被告僅係少年王OO網路上之朋友,不是男朋友云云(見 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葉淑芬於該少年保護事件中亦曾證 稱:另外有一個男生其不認識,也看不慣,也有衝上去打他 們(按指告訴人黃芬玲黃承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一情,益證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被告 當日有否在現場,其不清楚誰打告訴人的頭,其沒有說是被 告打的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忠 祥證稱:被告當日應該係要把其與告訴人等人拉開,其不知 道為什麼說被告打人,被告也沒有打人等語,惟證人王忠祥 在少年王OO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曾指 稱:係告訴人要打少年沒站穩,自己跌倒撞倒頭等語,亦有 該少年訊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惟 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沒有看到,事情已經經過這麼久了 等語,又稱:其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其不知道她是怎麼跌 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詞反覆,亦殊值存疑 ,而少年王OO係被告之女友,證人王忠祥係少年王OO兄長, 亦可疑其與被告有一定友好或情誼關係,則其審理中閃爍其 辭,難認非無蓄意迴護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王忠祥在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證人葉淑芬、王 忠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 採,應以證人葉淑芬警詢中之陳述較堪採信,再佐以證人黃 芬玲、楊金水等人之證述情節,及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 黃芬玲所受傷勢等情,足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細故與人爭執,竟手持鐵杓即欲傷 害他人,惟疏而誤擊站立一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 傷害,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暨其前已有重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及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有7、8萬元,尚須扶 養母親及3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未扣案之水泥用鐵杓1支, 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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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