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雪玉
游碧華
游靜惠
游韻潔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原 告 游柏銜
複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原 告 蔡游菊枝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潘同盛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蕭貞君即陳宏林之.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陳如鑿即陳宏林之.
蔡燕玉即陳宏林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賴榮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陳秉豐
甘紘溢
陳秀梅
兼訴訟代理 詹智行
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豐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一八六一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甘紘溢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二八二五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智行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一五七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秀梅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一五七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應於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 行、陳秀梅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潘同盛於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將附表編號1 、賴 榮華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同盛、陳如鑿、蔡燕玉、蕭貞君、陳秉豐連 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潘同盛、陳如鑿、蔡燕玉、蕭貞君、甘 紘溢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潘同盛、陳如鑿、蔡燕玉、蕭貞 君、被告陳秀梅、被告詹智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潘 同盛與被告賴榮華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歷次訴之追加為合法:
㈠、原告歷次訴之追加、變更如下:
1.原告游柏銜起訴時聲明:
被告潘同盛應將附表所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游柏銜及其他游景富之繼承人游雪玉、游豐謙、游凱翔及游 韻潔(游滄海之代位繼承人)、蔡游菊枝、游靜惠、游碧華 等公同共有。
2.因潘同盛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宏林、賴榮華, 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追加被告陳宏林、賴榮華及變更訴之聲 明:
①被告陳宏林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由臺北市士林 地政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②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由臺
北市士林地政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潘同盛應於上開4 筆土地塗銷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游柏銜及其他游景富之繼承人游雪玉、游豐謙、 游凱翔及游韻潔(游滄海之代位繼承人)、蔡游菊枝、游靜 惠、游碧華等公同共有。
3.因陳宏林將附表所示1 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告陳秉豐、甘紘溢 、詹智行、陳秀梅,於99年11月30日追加被告陳秉豐、甘紘 溢、詹智行、陳秀梅及變更訴之聲明:
①被告陳秉豐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861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甘紘溢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825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詹智行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被告陳秀梅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陳宏林應於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⑥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由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⑦被告潘同盛於被告陳宏林、賴榮華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柏銜及其他游 景富之繼承人游雪玉、游豐謙、游凱翔及游韻潔(游滄海之 代位繼承人)、蔡游菊枝、游靜惠、游碧華等公同共有。 4.於100 年5 月25日游雪玉、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游靜 惠、游碧華追加為共同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聲請追加蔡游菊枝為原告,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2 日 裁定命追加蔡游菊枝為原告。
5.於100 年9 月19日變更上開3 、⑦之聲明為:被告潘同盛於 被告陳宏林、賴榮華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為上開 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係基於情事變更所為之變更,而追 加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宏林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蕭貞君、陳如 鑿、蔡燕玉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0 年12月9 日具狀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自應准許。三、原告蔡游菊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景富於62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陳添成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當時為便於議價, 乃借用蔡游菊枝名義與游景富聯名作為買方,與陳添成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價金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則由游景富依陳添成指示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訴 外人杜世彬支付。由於系爭土地是農地,其承受人應具自耕 農身份,遂徵得被告潘同盛同意,登記於其名下,並由被告 潘同盛出具備忘錄表明不論何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 且被告潘同盛就其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於本院 85年度訴字第436 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中,亦自承不諱。茲 因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區分為住宅及公共設施用地,其承受 人已不限於自耕能力者,為使物歸原主,游景富遂於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請求終止信託返還所有物事件中,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潘同盛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潘同盛竟事後毀約,拒絕辦 理過戶手續,嗣游景富於98年6 月9 日死亡,本件系爭權利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潘同 盛竟於原告游柏銜起訴並辦理訴訟登記後之99年3 月8 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宏林、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榮華,嗣被告陳宏林又於本案訴訟中,分別於99年5 月6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下
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秉豐、將如下聲明第 2 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甘紘溢、將如下聲明第3 項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智行及將如下聲明第4 項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梅,被告陳宏林、賴榮華、陳秉豐、甘 紘溢、詹智行及陳秀梅均知悉系爭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涉 訟中,仍故買之,旨在使原告無法順利追還土地,增加行使 權利之困難,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潘同盛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之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屬於無權處分,受讓 人係惡意時,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無效,是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16 條及第113 條 規定,訴請被告陳宏林、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 、陳秀梅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民法 第541 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被告潘同盛移轉登記給原告等 人。
㈡、聲明:
1.被告陳秉豐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861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甘紘溢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825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詹智行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 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陳秀梅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57 土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 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陳宏林應於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 ,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被告賴榮華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由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7.被告潘同盛於被告陳宏林、賴榮華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同盛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
林及賴榮華前,伊僅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真正所 有權人為蔡游菊枝而非游景富,蔡游菊枝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既非游景富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返還予游景富之全體繼承 人即無所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係由蔡游菊枝委請土 地代書撰寫後,交由伊簽名用印,其目的在確保蔡游菊枝之 權利,故何以該備忘錄上載有游景富之名,實非伊所能過問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游景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貞君、陳如鑿、蔡燕玉即陳宏林之承受訴訟人則以: 被告陳宏林於98年12月23日向被告潘同盛買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嗣後欲將附表2 至4 之土地轉賣給賴圳哲獲 利,因潘同盛尚未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宏林,賴圳哲要求與潘 同盛見面,之後竟罔顧與被告陳宏林間合約,賴圳哲直接將 價金4,889 萬6,000 元付給潘同盛,並登記賴榮華名下。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游菊枝,被告陳宏林信賴土地登記機關 之登記而合法受讓上開土地,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縱然認為 系爭土地買方為游景富、蔡游菊枝,未經蔡游菊枝同意,游 景富終止借名契約並不合法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賴榮華則以:伊係透過仲介介紹,先後於99年1 月12日 及同年2 月8 日與被告潘同盛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潘同盛 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4 、2 及3 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分 別為4,889 萬6,000 元及745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付清 價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時(即99年1 月12 日 ),調閱當時土地謄本資料,並無任何註記事項,其間並於 2 月23日再次調閱謄本確認,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為真實 而與被告潘同盛為土地買賣交易,且交易過程亦善盡注意義 務調閱謄本無誤,依法應受保護。又伊於99年3 月10日接獲 代書通知上開土地已完成過戶,經調閱土地謄本始知悉所購 買的土地竟有訴訟糾紛,旋於3 月11日與被告潘同盛及陳宏 林至代書處洽談謄本註記事宜,潘同盛及陳宏林均表示不會 影響伊權益,會儘速處理訴訟糾紛,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 4 月15日前完成調解及撤銷上開土地註記所載,潘同盛並同 意伊尾款768 萬6,000 元,尚餘700 萬元之款項,待其解決 謄本上註記事項後始為支付。伊僅單純購買土地,如伊事先 知悉有本件訴訟爭議存在,根本不會想購買上開土地,伊亦 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秉豐則以:伊從事代書工作,購買之時,土地所有人 為陳宏林,陳宏林說已經在談和解了,很快就結束,說沒有 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甘紘溢則以:伊從事資產管理公司,不知道系爭土地有
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詹智行、陳秀梅則以:伊是郭代書介紹,因為信任所以 購買,伊是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游景富之繼承人。
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9年2 月25日 13時17分19秒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辦理訴訟繫屬登 記(本院卷一第177 頁)。
㈢、被告陳宏林於99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本院卷一第61頁)。
㈣、賴榮華於99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附表2 、3 、4 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為2 分之1 、2 分之1 、全部(本院卷一第62頁至64 頁)。
㈤、被告陳秉豐於99年5 月6日 登記取得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1861;被告甘紘溢於99年5 月27日登記取得 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25;被告詹智行、陳 秀梅於99年10月7 日登記取得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10000 分之157 (本院卷二第8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游景富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同盛名下: 1.蔡游菊枝於89年重訴字第110 號(原告游柏銜、被告潘同盛 )自承:「買賣契約(上我)的印章是我父親(即游景富) 去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在我這」、「土地權狀放在 我父親那」、「我都是用我先生的錢」、「68萬的來源就如 同證人邱祺㻇所述,由工地收來的錢,是加順工地收的錢。 」(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8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8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蔡游菊枝對於究竟向 陳添成購買多少?附表4 之土地價金68萬元,為何移轉另外 3 筆土地等,均稱不清楚等語。
2.游景富於該案中稱「(向陳添成買地嗎)錢是我出的,蔡游 菊枝借名,用二人名字是因為如果對方開條件好推辭」、「 土地價金是由我直接交給杜世彬的」、「買賣契約都是我做 的,當時游菊枝沒有出面,都是我借他名處理的」(法官問 :錢都是你出的?)是我出的,我拿錢給杜世彬,我和我太 太一起去。我女兒23歲就嫁人了,結婚時很窮,我當時做生 意很有錢,都幫忙她。」(8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3.游雪玉即游景富之配偶於該案中證稱「(法官問:土地買賣 情形你清楚嗎?)是我先生辦理的,打合約時我有去,與我 先生一起處理訂約時我、我先生、我兒子游伯銜在,蔡游菊 枝不在場,賣土地是陳添成,有在場。價錢是我先生和她們
談的,我有和我先生拿68萬給杜世彬,陳添成欠杜世彬錢, 68 萬 是在我先生帳戶內領的,交現金給杜,游伯銜及蔡游 菊枝都沒出錢。(法官問:為何用蔡游菊枝名去打契約?) 因為陳添成與我先生是好朋友,多蔡游菊枝名義是事情好推 辭,蔡游菊枝的印章是我先生蓋的。」(89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
4.證人陳添即承辦代書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案件中證 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契約的文字是 誰寫的?)手寫的部分都是我代寫的,包括買主及賣主及連 帶保證人的姓名都是我代寫的,買主及賣主及連帶保證人的 印章是我文字寫好後,然後分別給買主即游景富和游景富的 太太,他們2 人看過後,買主2 人的印章,是游景富的太太 拿給我,我代為蓋上的,陳添成、陳美湖的印章是他們二人 自己蓋的。(法官問:上開契約是買何土地?)就是契約上 所寫的那一筆大約四百坪,至於其他我就不知道。(法官問 :這筆土地的價錢是多少?)要看契約才知道是68萬元。( 法官問:買賣契約為何由你代書?)簽本件契約之前,我和 買主游景富是好朋友及他的太太是好朋友,本件之前就已經 委託我多次,陳美湖、陳添成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不認識。 (法官問:簽本件契約時,游景富是做什麼?)他有買土地 蓋房子,好像有公司,但公司不知道,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 也不知道。(法官問:當時游景富的子女有無開建設公司? )他做土地買賣,有二、三次來我這裡辦理,至於他的子女 等有無開公司我都不知道,(法官問:當時買方為何有二人 ?)是在簽約的當天,我問他要買誰的名字,他說要買此二 人的名字,之前都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當買主,至於當時陳 添成並沒有表示什麼,陳添成他沒有意見。(法官問:錢是 誰出的?承諾書是誰給的?)我想應該是游景富夫妻二人出 的,至於他們有無出錢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看到他們二人交 錢的事,承諾書是因為我要出庭,我請原告印給我的。.... (本筆土地買賣到底要做什麼?)是要蓋房子,有一部份是 合建,一部份是買賣,買賣標示不動產裡面有寫一部份要合 建,一部份要買賣,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之後所示 之文字,扣除合建以外的土地及房屋部分是買賣。(法官提 示89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卷內所附合作建築契約書,問:有 無見過?)有,這些文字都是我寫的,筆跡都一樣。(法官 問: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一樣?)地號都是一樣。(法 官問:合建契約是誰出面簽訂的?)是游景富夫妻二人出面 簽訂的。(法官問:乙方投資建築人為何是二人?)問他什 麼人出名,是游景富說的。(法官問:既然有合建契約,為
何還訂買賣契約?)我記不得了。(法官問:當時有無問蔡 游菊枝是誰?)沒有。........(法官問:你替他們辦理合 建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受誰委託?)是游景富。(法官問:簽 訂這二件契約的時候,蔡游菊枝有無在場?)是游景富二夫 妻,其他人我不記得。蔡游菊枝的章是游景富的太太拿給我 蓋的。蔡游菊枝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游景富夫妻二人在場我 記得。」(該案92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5.證人盧昌助於91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證稱「蔡游菊枝為加順 公司董事長,很有錢,蔡游菊枝之弟弟、妹妹亦在加順公司 任職,加順公司營業地點在蔡游菊枝夫家」等語。 6.證人陳美湖證稱:(當庭提示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6-19 頁 ,問是否有看過?)當時我都有參與,還有簽備忘錄,當時 是合建不是買賣,當時我父親陳添成跟杜先生借錢60萬元, 時間到了沒有辦法還錢,杜先生準備要執行拍賣,當時我父 親跟游景富是好朋友,所以提供土地合建,要求游景富幫陳 添成還60幾萬當作是保證金,簽了合作建築契約書,過了10 幾天,游景富要還錢時因為當時土地比較沒有價值,要求過 戶給他,這樣他比較有保障,當時過戶農地一定要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借被告潘同盛之名登記,備忘錄都有寫明,以合 建為原則,蓋好多若有多餘的土地被告潘同盛還要還我們, 但是增值稅我們負擔,60幾萬元是游景富出的,也是游景富 跟我爸爸談的,蔡游菊枝我不瞭解,我們談的時候蔡游菊枝 沒有出面也沒有在場,這是他們的家事,當時是找代書辦理 的,因為當時我在蓋房子,錢是我虧的,所以我清楚,因為 我有作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裡面還 有三個地號富安段2 小段13、14、17地號土地沒有參加合建 ,是游景富還給杜先生錢之後把權狀拿回來,我父親原本只 同意將土地155 地號(重測後之地號,原溪州底段溪沙尾小 段43之1 號)過戶,但是游景富過戶時一併三筆土地都過戶 了,一共163 坪,這些事我都有跟原告談過,備忘錄也是在 代書那邊簽的等語(本院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7.證人陳美忠證稱:伊耕種的土地是我父親(陳添成)跟游景 富有打契約,說要合建,後來因為游景富沒有自耕農身份, 說借潘同盛的名義去登記。我爸爸有跟游景富拿60幾萬說要 先過戶給他,這是我爸跟我說的。現在土地還由我在耕種。 潘同盛跟我說土地不是我的,我跟潘同盛說我跟游景富有契 約,有什麼事請游柏銜跟我說等語(本院10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
8.被告潘同盛於89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案件中辯稱系爭土地非 游柏銜所有,乃游景富、蔡游菊枝信託。於91年度重訴字第
284 號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游菊枝(91年度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中稱直到訴訟中才知游景富、 蔡游菊枝,於後案又改稱一剛開始是蔡游菊枝接洽信託一事 ,是潘同盛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其陳述不能遽信。 9.證人陳美忠、陳美湖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陳添成之子,且陳 美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全程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 ,對於何人為契約當事人理應知之甚詳,且渠等並無刻意偏 頗游景富、游柏銜、蔡游菊枝任何一人之動機,是從陳美忠 、陳美湖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係由游景富出面與 陳添成洽談,簽約、交款均由游景富出面,蔡游菊枝均未出 面,陳添成、陳美忠、陳美湖均認知買受人、出資人為游景 富,因無自耕能力,遂借用潘同盛名義。而承辦代書即證人 陳添亦稱當時游景富從事購買土地興建房子等業務,係由游 景富夫婦二人出面洽談簽約過程,是系爭土地確實為游景富 出資購買。何況,蔡游菊枝當時已出嫁,資金來源若為夫家 的金錢或其個人資金,為何其個人或夫家之人從未親自參與 買賣過程,反而由娘家父母出面,且蔡游菊枝對於買賣內容 不甚知悉,且從未保管買賣契約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反而由其父游景富保管,顯悖於常情。又查,加順公司地址 在臺北市○○區○○街91巷8 號,即為當時游景富戶籍地, 又依據加順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董事幾乎為蔡游菊枝之兄弟 姊妹,監察人為游景富,之後改選董監事,亦均為游景富、 游雪玉等人,是證人盧昌助證稱加順公司未在蔡游菊枝夫家 ,已有不實,其證述不可信,加順公司顯然為游景富家族企 業,並非蔡游菊枝之夫家產業。又由杜世彬62年9 月10日所 立承諾書明載:「茲收到游景富先生交來新臺幣陸拾捌萬, …」(本院卷一第20頁),對照陳美湖、陳美忠證詞,可知 本件買賣價金確由游景富出資,直接交付給陳添成之債權人 杜世彬,而與蔡游菊枝無關。反而,蔡游菊枝對於出資來源 陳述不一,一會稱是丈夫的錢,一會稱是加順工地的錢,於 62年間,68萬元並非小數目,對於資金來源應有明確記憶, 是蔡游菊枝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上出資者,僅是游景富單純 借用其名義。
㈡、被告陳宏林、賴榮華、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是 否為善意第三人?被告潘同盛、陳宏林無權處分之效力為何 ?
1.證人陳美忠到庭證稱:伊認識賴圳哲10多年,有介紹賴圳哲 跟伊的叔叔購買土地,都是用賴榮華名義購買土地,賴圳哲 曾說有人介紹伊購買土地,說很便宜,問是哪一筆他不說, 買之後又打電話給伊,才知道買的土地就是伊耕作之土地,
伊有說這筆土地在法院有訴訟,游先生要向潘同盛討土地, 但伊父親有打契約,但他說他喜歡買這種土地,是在本院訴 訟後與賴圳哲電話聯絡的,而陳宏林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 有去找過伊,但伊說這是陳宏林跟游柏銜之事,跟伊沒關係 等語。陳宏林亦陳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賴圳哲出資購買,登 記在其子賴榮華名下,賴圳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道系 爭土地有糾紛,比伊早知道,是陳美忠告知賴圳哲的,這是 賴圳哲告訴伊的等語,伊賣給賴圳哲時,也知道系爭土地有 糾紛,伊曾經請陳美忠代為聯絡游柏銜,因為看過備忘錄等 語(參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勾稽證人 陳美忠證述與被告陳宏林陳述可知,被告賴榮華之父賴圳哲 、陳宏林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潘同盛,且陳美忠已告知真正所有權人為 游景富之繼承人,已向潘同盛追討土地等情。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係因為當時農地移轉需有自耕能力 ,因此借用被告潘同盛名義登記,此為原告、被告潘同盛所 不爭,土地實際上由陳添成、陳添成之子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則由游景富保管,潘同盛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 情形,是游景富與潘同盛間為借名契約關係,非信託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為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信託法第18條賦予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 時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賦予受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之 權利,立法精神即在貫徹財產之形式上權利人違反約定而處 分財產至損害於真正權利人之利益,應優先保護真正權利人 ,是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就借名登記財產處分,借名人得 主張無權處分以資對抗處分之惡意相對人,如處分之相對人 為善意時,借名人不得主張處分無效,僅得於內部關係依債 務不履行向出名人尋求救濟。
3.無權處分行為之相對人是否惡意,係相對人於取得權利時是
否知悉處分人無處分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至於相對人定基 礎行為時,是否知悉無處分權限,並非關鍵所在。而系爭土 地於99年2 月25日於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陳宏林 於99年3 月8 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前,以潘同盛之代理人名 義,於99年2 月24日參與本件調解,已知悉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要向潘同盛請求返還土地,且於訴訟程序中自認賣給 賴圳哲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又被告賴榮華於99年3 月 8 日完成附表2 、3 、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訟繫屬 登記後方完成登記,且依據陳美忠、陳宏林所言,買賣過程 均由賴圳哲出面處理,賴圳哲早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賴榮 華為其子,不論賴榮華父子間內部關係為何,購買數千萬元 土地等事宜,賴圳哲焉有不告知賴榮華上情之理,是陳宏林 、賴榮華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潘同盛有無處分權 已知存有爭議,已非善意相對人,潘同盛雖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然實際上為游景富所有,游景富死後為繼承人公 同共有,潘同盛出賣給陳宏林、賴榮華,並辦理移轉登記, 對原告等人自屬無權處分,原告等不同意潘同盛移轉登記給 陳宏林、賴榮華之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 條規 定為無效。
4.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即在使受讓權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受不利益,減少主張善意取 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故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不動 產者,應推定為惡意,應自行舉證證明為善意受讓。被告陳 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均於本件地政機關為訴訟繫 屬登記後向陳宏林購買附表1 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觀 諸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陳秉豐與陳宏林之契約內容均 有提到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本院卷三第27頁、35頁、54 頁),顯然被告陳秉豐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因原告等真正 權利人不同意潘同盛無權處分行為,陳宏林未取得附表1 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亦不承認陳宏林將附表1 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秉豐等人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陳宏林將 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 陳秀梅行為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同盛與被告陳宏林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被告潘同盛與賴榮華間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土 地、被告陳宏林與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就 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無效。又游景富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案件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潘同盛間借名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陳秉豐、甘紘溢、詹智
行、陳秀梅、陳宏林之繼承人、賴榮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潘同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
│號│ │目│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