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揚和企業社即錢燕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976,885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23,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布料返還上訴 人(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152 頁)。又上訴人就請求 返還之第2 批訂單399 碼布料,其總價共計23,342元(58.5 ×399 =23342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返還之第3 批訂 單4260.5碼布料,其總價共計343,020 元,此有統一發票影 本6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94、95頁)。是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989,883 元【計算式:0000000+23342+34 302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上訴人即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60,202元,尚欠99元未為繳納。次查 ,上訴人於本訴部分全部敗訴,於反訴部分則為部分敗訴, 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97,930 元【計算式:0000000+23342+343020+11392= 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惟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29,81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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