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九號
原 告 吉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曲原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九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號碼為EZ─七0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定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號碼為EZ─七0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予被告,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參與計程車業務之 經營。惟被告自訂約以來從未繳納汽車燃料稅、營業稅、保險費及行政管理費等 ,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達 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經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終止上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金額。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牌照及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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