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櫻鑾、陳王子守、曾碧蓮、邱駱美雲、
葉林月娥、鄭 秀月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2,344,7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6,39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
①判決附表一之金額:
539,494元+318,124元+356,385元+307,643元+321,127元+ 287,405元=2,130,178元
②判決附表二之金額:
57,300元+31,500元+31,500元+31,500元+31,284元+31,5 00元=214,584元
③合計:
2,130,178元+214,584元=2,344,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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