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4號
SLDV,98,金,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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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佳祺
      林玉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王健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被   告 劉政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芬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
被   告 李綺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蕭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周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史綱,在本件審理程序中,嗣變更為楊俊宏, 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於99年11月1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公



亮,在本件審理程序中,經多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現為陳邦 仁,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於100 年3 月9 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95 頁),被告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王慎變 更為魏寶生,於99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 第116 頁),依法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富邦證 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佳祺182 萬2,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證券、富邦期貨公 司、周秀娟劉政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芳508 萬5,3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期貨公司、周秀娟蕭義忠、蕭 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芳1, 551萬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第2 項聲明、第3 項聲 明之金額擴張為508 萬6,736 元及遲延利息、1,575 萬元及 遲延利息,嗣後又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回原 起訴聲明,為訴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叁、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蕭義忠起訴(本院卷四第163 頁),被告蕭義忠已 同意撤回(本院卷五第8頁)。
肆、被告周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均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員工,被告周秀娟為擔 任業務經理職務,被告李綺芳為理財專員、被告劉政中則為 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經理。被告周秀娟向強盛集團 推薦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推出之「選擇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原告認知上認為係類似基金之商品 ,93年初被告周秀娟偕同被告李綺芳至原告陳佳祺任職公司 ,推銷系爭金融商品,於95年由周秀娟電話聯絡方式原告林



玉芳介紹此商品,表示獲利穩健、無風險,年報酬率達5-6 %,原告鑑於訴外人陳壬發所經營公司投資上開商品獲利穩 健,原告因前開投資經驗,始不疑有他,相信富邦團隊所推 出之套利商品,原告陳佳祺簽署期貨開戶文件其他相關文件 ,僅在文件上用印,於93年間分次匯入300 萬元。被告周秀 娟於95年12月26日至原告林玉芳住處,稱上開金融商品為富 邦證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合作開發之商品,因此林玉芳簽 署期貨開戶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周秀娟亦代為填寫其他資 料,原告林玉芳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專 戶,1,500 萬元至凱基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原告陳佳祺係 由被告周秀娟李綺芳每月交付買賣報告書影本,原告林玉 芳則由被告周秀娟持買賣報告書影本至林玉芳住處交付。被 告周秀娟李綺芳所交付陳佳祺最後一次買賣報告書日期為 96年6 月29日,尚有餘額325 萬2,190 元,林玉芳則是96 年7 月19日,尚有593 萬1,260 元,惟原告陳佳祺於96年12 月25日辦理帳戶資金結清時,發現餘額僅9 萬9,700 元,林 玉芳辦理帳戶結清時,餘額僅16萬3,264 元,隨即前往富邦 證券延平分公司對帳,檢視後發現被告周秀娟李綺芳交付 之買賣報告書影本係偽造。
二、本件並非原告與被告周秀娟間之代客操作,一般代客操作類 型,投資人會確保對帳單、買賣報告確實送達,且會簽訂類 似代客操作契約,本件均無上開情形。
三、被告周秀娟謊稱系爭金融商品穩健獲利無風險、且與李綺芳 偽造買賣報告書、詐騙原告匯款至渠等可控制之帳戶,周秀 娟趁代填資料之機會,將伊地址作為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送 達地址,讓原告無法收受真實買賣報告書、對帳單,被告周 秀娟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 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 第12款;而李綺芳為被告周秀娟助理,對被告周秀娟不法行 為施以助力;被告劉政中未盡督導之責、省略內部控制、稽 核流程及標準作業程序,在客戶帳戶出現異常虧損時亦未主 動告知、瞭解投資情況,並且刻意配合隱瞞交易過程,包庇 被告周秀娟,為掩飾保強公司虧損,被告劉政中竟入金130 萬元供出金之用,將職務上保管職章提供偽造買賣報告書, 顯然早與被告周秀娟共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對被告富 邦證券之裁處書中亦指明,被告劉政中未本誠實信用原則, 忠實執行業務,被告劉政中之行為使原告不知交易真相,繼 續入金擴大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 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 又為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亦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與被告周秀娟間有代客操作契約,仍屬職務上行為,僱用人 人仍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等人偽造不實買賣報告書,以營業 員戶籍地址做為寄送買賣報告書之寄送地、竄改買賣報告書 送達地址,原告若得以第一時間得知虧損,即早收到真實買 賣報告書,就不會有其後持續入金或投資至損失或損失擴大 ,縱然原告事出於與被告周秀娟之私下合作,被告亦無法推 卸責任。
五、原告陳佳祺林玉芳在被告富邦期貨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僅 收到乙紙開戶確認書,未收到任何開戶文件。且經由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裁處書中原告始知,原告之聯絡地址 遭周秀娟填寫為其戶籍地址,但並未收到任何交易文件,亦 未於客戶開戶前為風險解說。依據原告陳佳祺林玉芳之開 戶契約第22條,被告富邦期貨與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就證券 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業務之損害 賠償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且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 水準,亦違反契約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嚴重 損失,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負有監督原告帳戶內異常活動及通 知原告等以阻止損害發生及持續入金之損害擴大,被告富邦 期貨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227 條、民法第576 條、577 條、535 條、540 條、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蕭美娟從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透過被告周秀娟辦理開 戶,開戶文件由被告周秀娟轉交,在被告凱基期貨開設期貨 交易帳戶,被告蕭美娟明知原告林玉芳知通訊地址周秀娟 之戶籍地址,竟將客戶通訊地址填寫為該住址,造成原告林 玉芳無法收受真實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且網路下單密碼亦 寄送到周秀娟住處,使原告林玉芳不能知悉真實損益情形, 未能防止損害擴大,不但原告未收到任何交易文件,且被告 蕭美娟亦未於客戶開戶前為風險解說,被告蕭美娟於被告富 邦證券公司時即為被告周秀娟助理,為被告周秀娟處理事務 ,之後仍延續該合作模式。被告蕭美娟周秀娟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連帶負責。七、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商 經營期貨交易管理規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



規則,且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亦違反契約告知投 資風險之附隨義務,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另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 賠償之責。另因被告凱基期貨公司負有監督原告帳戶內異常 活動及通知原告等以阻止損害發生及持續入金之損害擴大, 被告凱基期貨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亦應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陳佳祺匯款資金300 萬元,於93年10月18日、12月28日 匯入200 萬元、100 萬元,分別於94年6 月30日取回61萬5, 000 元,94年12月29日取回35萬元,95年12月28日取回44萬 7,178 元,96年12月25日取回9 萬9,700 元,是原告陳佳祺 受有損害148 萬8,122 元,另原告陳佳祺於93年10月18日匯 入「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之200 萬元(原告誤 繕為100 萬元),算至93年12月28日第二筆100 萬元匯入之 時止投入天數計71日,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計算其所 失利益為1 萬9,452 元;93年12月28日之餘額300 萬元算至 94 年6月30日取回61萬5, 000元之時止投入天數計184 日, 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計算其所失利益為7 萬5,616 元 ;94年6 月30日之餘額23 8萬5,000 元算至94年12月29日取 回35萬元之時止投入天數計182 日,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 率5%計算其所失利益為5 萬9,462 元;而94年12月29日之餘 額203 萬5,000 元算至95年12月28日取回44萬7,178 元之時 止天數計364 日,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計算其所失利 益為10萬1,471 元,95年12月28日之餘額158 萬7,822 元算 至96年12月25日取回9 萬9.700 元之時止投入天數計362 日 ,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計算其所失利益為7 萬8,73 9 元;合計原告陳佳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182 萬2,862 元 。
九、原告林玉芳於95年12月27日匯入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 專戶500 萬元,扣除96年12月25日帳戶出清餘額16萬3,264 元,483 萬6,736 元為所受損害,自匯款至96年12月25日出 金結清為止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計算其所失利益為24 萬8,630 元,計原告林玉芳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為50 8 萬5,366 元。原告林玉芳於95年12月27日匯款1,500 萬元 至凱基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扣除96年12月28日結清 帳戶出金23萬7,521 元,所受損害為1,476 萬2,479 元,自 95 年12 月27日匯款至出金日按依合理可期待之年報酬率5% 計算其所失利益為75萬2,055 元,原告林玉芳受之損害及所 失利益總計為1,551 萬4,534 元。
十、聲明:




⒈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周秀娟李綺芳、劉政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祺182 萬2,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證券、富邦期貨公司、周秀娟劉政中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玉芳508 萬5,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期貨公司、周秀娟蕭美娟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玉芳1,551 萬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富邦證券、富邦期貨、劉政中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
1.原告並未證明其期貨交易帳戶係遭盜用,且原告亦有親自臨 櫃下單之紀錄,原告所稱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利用渠等操控 之帳戶,進行資產輸送交易,而以詐欺方式,致渠等誤認各 項投資報價及成果均在正常交易情形下產生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佳祺於95年12月28日有2 筆臨櫃下單紀錄、原告林玉芳於96年6 月20日有1 筆臨櫃下 單記錄顯非遭盜用。且開戶契約中已約定如原告對於下單記 錄無異議,事後不得再行否認。又依林玉芳開戶文件中「電 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第5 點、 第10點約定,任何以林玉芳帳號下單之買賣記錄,均視同其 本人下單,不容林玉芳再行否認。
2.由原告之開戶文件上填載資料顯示,原告與周秀娟間容有私 下合作代操之關係,且被告皆有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 告對於帳戶內所有交易記錄不能推諉不知,是原告所稱從未 交易云云,顯非屬實,且原告並無法主張係被周秀娟詐騙購 買一個類似基金之商品。
⑴原告陳佳祺開戶文件第1 頁通訊地址欄位中,係填寫「新莊 市○○街31巷22號13樓」、原告林玉芳開戶文件第1 頁通訊 地址欄位,亦填寫上開地址,為被告周秀娟之戶籍地,由此 可見,原告與周秀娟間應有私下之密切合作,原告應係聽從 周秀娟之建議,彼此達成合作默契,或者直接由周秀娟代操 期貨。
⑵關於期貨之交易,係由富邦期貨公司製作對帳單及買賣報告 書,再由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負責列印並寄送予客戶,而本 件被告公司均定期寄送日買賣報告書及月對帳單予原告,原 告對於帳戶中之交易狀況,豈有不知之理?
⑶依原告之出金、入金紀錄,出入金是穿插進行,則原告當然



知悉保證金數額有發生變動,當然知悉該帳戶有進行期貨交 易。
⑷原告雖主張原證5 之買賣報告書為偽造,惟其內容均有顯示 權益變動,此為一不爭之事實,倘原告從未下單買賣,亦未 委託他人買賣,則渠等帳戶內之權益數,自無可能會出現上 述劇烈變動之情況,渠等於接獲所謂被告周秀娟交付之偽造 買賣報告書時,即可察覺有異,豈有可能於長達數年之期間 內尚且連續匯款而未向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或富邦期貨公司查 證?且查,該所謂之偽造買賣報告書上所填載之寄送地址即 為周秀娟家之新莊市地址,既原告皆有收到且提出做為證據 ,且原告表示於94年間即知情並同意以周秀娟家作為寄送地 址。
陳佳祺於另案中陳稱,其於89年間曾與周秀娟做過ECB (可 轉換公司債)交易,由此可知,亦由陳佳祺擔任被授權人之 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與周秀娟間關係密切且由來已久,且陳 佳祺本人亦有從事金融商品交易之實際經驗,豈可能不知道 買賣期貨必須自己下單?
⑹從被告提供之原告陳佳祺之錄音檔資料,可知原告與被告周 秀娟為代操關係。
3.另案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會計師查帳之工作底稿資料,顯示 公司早已知悉本件買賣之標的為期貨及選擇權,並非基金商 品。而原告陳佳祺為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之被授權人,且為 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負責人陳壬發之子,林玉芳陳壬發之 妻,對於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之金融商品操作內容均知悉, 且原告2 人均為創意公司及威盛公司開戶後始開戶,創意公 司及威盛公司對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進行期貨交易乙節均 完全知悉,則本件原告2 人亦無不知之理。且從陳佳祺、林 玉芳之學、經歷,以及曾經投資股票、基金等經驗,豈可能 誤認本件為類似基金之商品。
4.原告主張被告周秀娟偽造交付買賣報告書、盜用原告帳戶交 易、謊稱獲利穩健無風險之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綺 芳陪同被告周秀娟推銷系爭商品,交付偽造買賣報告書、操 控原告帳戶交易;被告劉政中未經查核核准開戶,客戶帳戶 異常,未主動告知客戶,隱瞞交易過程包庇周秀娟盜用帳戶 ,均非事實,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5.93.12.29由劉政中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30 萬元 至富邦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係被告劉政中借予周秀娟之借 款,劉政中並不知悉用途為何,且周秀娟已分2 次還清。 6.金管會之裁處書並未指明周秀娟有任何詐欺及盜用原告帳戶 之行為,且該裁處書僅為一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不以受有損



害為要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需原告因周秀 娟之行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故該裁處書不足以作為民事賠 償責任之依據。
7.富邦證券公司、富邦期貨公司均已踐行相關義務,對於開戶 程序、期貨交易等作業並無疏失,於開戶文件已明確預告投 資風險,則原告已簽署對交易風險已經明瞭等語,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實為其買賣期貨之虧損,與開戶行為、被告公 司內控制度間並無因果關係。
8.本件為原告與周秀娟間私下合作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富邦期 貨公司履行契約無關。
9.雖原告於本件中指出諸多被告之疏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但因原告與周秀娟間係存在有私下合作或代操之 關係,故即便該等疏失屬實,均與原告所謂之損失毫無因果 關係,換言之,即便無該等所謂之疏失,原告今日仍會遭受 到所謂之損害,再換言之,如果周秀娟在與原告合作下買賣 之結果是獲利,則雖然有該等所謂疏失之存在,仍不礙於原 告獲有利益之事實。
㈡、原告法律上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1.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並非被告富邦期貨公司之受 僱人,本件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係受富邦期貨公司委任代為從 事招攬、接受開戶或接受下單並交付執行等業務之履行輔助 人,而本件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係被告富邦證券公 司聘僱之受僱人,其每日工作場所均於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延 平分公司內,並非為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富邦 期貨公司對於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劉政中亦無任何監督權 能,故富邦期貨公司並非渠等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富邦期貨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2.實務及學者見解均認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法人無適用餘地, 故原告請求富邦證券公司及富邦期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云云,顯非合法。
3.本件投資並非「最終之消費行為」,因此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適用。
4.原告主張富邦期貨公司與富邦證券公司負連帶責任,此兩公 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之依據。
5.富邦證券公司僅為富邦期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契約上責任。㈢、退步言之,原告所指稱周秀娟之行為確屬真實(被告公司否 認之),則該等個人行為屬周秀娟私下與客戶之協議( 被告 公司並無代操業務) ,並非職務行為,故被告富邦期貨公司 及富邦證券公司不需就周秀娟之個人不法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賠償責任,且該等行為並非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之行為,故 亦不需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與周 秀娟之間為全權代操之關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周秀娟客觀上之行為並非 職務上之行為,而是與原告間之私下協議,且原告自身已知 有全權代操之關係,因此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亦不可能認為周 秀娟之行為是職務上之行為,縱認周秀娟有原告所稱侵權行 為,亦屬個人不法行為,被告公司應不負民法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
㈣、即令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均為原告所造成,本件純為原告與周秀娟間 之私下紛爭,被告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且亦為受害者,而原 告對於其所謂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已有重要程度之參與,被告 公司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 。
㈤、原告求償金額為﹙損失金額+ 預估5%獲利﹚×5 %年利率, 惟查,如此之計算係將利息重複計算2 次,顯不合理,且查 ,期貨交易並非保證獲利,有盈有虧,並無所謂之預期利益 ,更無所失利益之概念,故原告以5%為基礎計算所失利益顯 非正確。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綺芳部分:
㈠、被告李綺芳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1.被告李綺芳92年6 月起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擔任理財專員一 職,係受僱於富邦證券公司,並非富邦期貨公司之受僱人。 又被告於剛任職富邦證券公司時,即向主管表示對於證券及 期貨業務不熟,故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基金、壽險及 產險等相關商品之銷售,並無從事任何證券及期貨之接單下 單工作。陳壬發經營之公司於被告任職富邦證券公司前,已 屬周秀娟服務之客戶,因被告李綺芳周秀娟為同事關係, 而被告為求能向原告推銷本身負責之保險及基金等商品,以 增加業績,始偶爾陪同周秀娟至原告任職公司作客戶拜訪, 被告未曾向原告推銷任何期貨或選擇權相關商品,亦無向原 告表示有何投資性金融商品係屬「獲利穩健、無風險」及「 年報酬率約5%至6%」等情事。被告亦從未製作不實之買賣報 告書,亦無交付原告所舉之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予原告,至 於周秀娟究竟私下如何向原告推銷?周秀娟有無製作書面資 料予原告?周秀娟與原告私下有何協議等等?因非屬被告之



業務範圍,被告均不知情。是被告絕無佯稱投資無風險、偽 造及交付買賣報告書等不法詐欺行為。
2.被告已於95年3 月20日自富邦證券公司離職而另謀他職,豈 有於95年離職後仍於96年親自將與其原業務無關之買賣報告 書送交原告之理,則原告前後主張,顯屬矛盾。況原告就交 付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之人究竟為被告李綺芳抑或周秀娟, 似乎其自身亦不能確定,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 偽造或交付對帳單或買賣報告書。是原告所稱被告不實登載 及交付買賣報告書云云,亦非屬實。又原告所舉金管會裁處 書認被告「未具期貨業務員資格,卻從事期貨開戶業務」而 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 個月之行政處罰,亦未載稱被告辦理原 告開戶事宜時或嗣後原告進行交易時,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93年8 月12日登錄為合格期貨業務員 。
3.揆諸原告所舉之「開戶確認書」均已載明「期貨交易人」、 「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等語,足見原告應已知悉其投 資之標的應屬具有風險之期貨交易。足見被告是否為原告辦 理開戶事宜或是否具有期貨交易業務員資格,並不影響原告 投資之意願及其投資之損益結果。則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 應為其本身自95年後自己下單買賣交易期貨之虧損,與原告 無涉。又按一般正常開戶流程而言,所有營業員於辦理客戶 開戶時均一定經過詳細解說之程序,且於開戶文件上之記載 填載完畢後請客戶確認後簽名用印。是若原告主張於開戶過 程中有其所稱之瑕疵,則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況所有客戶之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均由專責單位負責製作 及寄送,被告不需負責,是原告帳戶經開戶完成後,若有任 何之交易,富邦證券公司均會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則原 告對其帳戶內之交易情況及保證金變動情形應知之甚詳。是 原告所稱因周秀娟與被告偽造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並利用 進行資產輸送交易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既稱因遭被告詐 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 之辦理開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即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凱基證券、凱基期貨公司部分: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 然人,對法人( 即凱基證券及凱基期貨) 並無適用之餘地。 2.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 項及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 理規則5 條第2 款有關風險告知之規定、凱基證券及凱基期



貨之內部控制制度及與其相關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9 條第2 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規定,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依凱基證券及凱基期貨之內部控制制度,其內容並無原告林 玉芳所言「監督客戶帳戶異常活動、通知客戶以決定阻止損 失或設定停損點」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凱基證券及凱基期貨 應就違反該等義務對其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顯無理由。 4.原告林玉芳一再主張被告蕭美娟與被告周秀娟乃共同謀議, 具有緊密合作關係或至少有故意協力被告周秀娟為侵權行為 之情事云云,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美娟與被告周秀娟 確有共同謀議並由被告周秀娟向原告林玉芳為詐騙之相關行 為,僅單純憑被告蕭美娟周秀娟先前曾共事於富邦證券之 事實,即推論兩人間係屬共謀詐騙原告林玉芳,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嫌速斷。更何況被告蕭美娟係 為凱基證券執行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外觀上並無任何為凱 基期貨執行業務、或受凱基期貨指揮監督之事實,當非其受 僱人,故原告林玉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關於委任之規 定主張凱基期貨應與被告蕭美娟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5.原告林玉芳陳稱凱基證券與凱基期貨違反相關期貨交易法令 及內部控制制度,應負民法第227 條及關於委任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云云。惟原告林玉芳與上開被告等之契約責任法律關 係,應依雙方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內容而定,至 於前揭法令規定及內部控制制度乃係期貨商及其期貨交易輔 助人為從事該項業務須受主管機關規範之外部應遵循事項及 為促進健全經營之內部應遵循事項,與受託買賣之契約關係 無涉,是原告林玉芳主張凱基證券與凱基期貨因違反該等法 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而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6.原告林玉芳係因為基於對周秀娟信賴,而接受周秀娟指示而 辦理凱基期貨開戶,且同意周秀娟代為填寫開戶文件包括通 訊地址,且從周秀娟處接獲買賣報告書,縱令蕭美娟向原告 本人說明開戶內容、期貨交易程序、風險預告等事項,且凱 基證券詳細核對開戶資料,原告林玉芳仍會確認通訊地址周美娟之地址,而周美娟並非被告凱基證券、凱基期貨之受 僱人,凱基期貨、凱基證券並未違反任何內部控制制度。且 開戶、簽署文件、聯繫,均由周秀娟一人為之,且其以富邦 證券人員之身分為之,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期貨均未有人介 入,亦未有人員涉及代操期貨帳戶,原告林玉芳之損失為周 秀娟代操失利所致,與凱基證券、期貨公司開戶作業無關。



7.縱認被告凱基證券、凱基期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林玉芳私下委託周秀娟操作期貨交易,自行創設周秀娟得以 全權下單進而竄改買賣報告書之風險,且開戶後一年多,未 查詢帳戶交易狀況,對自身損害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凱 基證券、凱基期貨公司賠償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蕭美娟部分:
㈠、被告蕭美娟並無侵權行為,且開戶行為與原告自稱之損害無 因果關係:
期貨帳戶為原告林玉芳係親自開戶,開戶地址雖非原告親自 書寫,但原告自承先前收到買賣報告書地址即為上開地址, 是原告知悉對帳單之寄送地址,是原告林玉芳顯然同意買賣 報告書寄送至前開地址。至於期貨帳戶開戶後進行交易,究 竟是原告林玉芳自行下單或委任周秀娟下單,核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周秀娟並非凱基期貨、凱基證券員工,是並未違違 反內部規範。被告不知悉原告與周秀娟間是否為全權代操關 係,僅為代填寫資料,並未與周秀娟為共同侵權行為。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周秀娟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陳佳祺親自於富邦期貨公司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委託人」處簽名(本院卷五第137 頁,本院100 年3 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林玉芳親自辦理開戶,並在電子交易 帳戶委託買賣之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上簽名(本院卷五第 148 頁、本院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原告陳佳祺於93年10月18日、93年12月27日匯款200 萬元、 100 萬元至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原告林玉芳 於95年12月27日匯款500 萬元至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 專戶,95年12月27日匯款1,500 萬元至中信期貨客戶保證金 專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存根(北院卷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可佐。
㈢、原告陳佳祺於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28日 分別出金61萬5,000 元、35萬元、44萬7,178 元,於96年12 月25日結清帳戶9 萬9,700 元。原告林玉芳於96年12月25日 富邦期貨結清出金16萬3,264 元(本院卷九第277 頁)。原 告林玉芳於96年12月28日辦理凱基期貨結清出金23萬7,521 元(本院卷三第319頁)。




二、原告上開帳戶內保證金虧損,係因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交易 而虧損,並未遭挪用或轉至他人帳戶之情形,此觀被告富邦 期貨提出之期貨帳戶帳戶權益變動表、買賣報告書(卷八第 53頁)、被告凱基期貨提供之期貨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 卷二第30頁至卷三第321 頁)甚明,是原告主張上開期貨交 易帳戶內之損失及期貨交易未能獲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等 賠償,自應就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其等之受僱人、履 行輔助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上 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構成要件 舉證證明,始能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周秀娟李綺芳向原告陳佳祺詐騙被告富 邦證券公司推出「選擇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無風險保證 獲利,及被告周秀娟向原告林玉芳詐騙被告富邦證券、凱基 證券公司共同推出「選擇權區間操作套利商品」,無風險保 證獲利:
㈠、原告2 人知悉購買商品為「選擇權區間套利商品」,並非類 似基金商品:
1.原告陳佳祺之學歷為英國企管碩士,且操作過債券基金及股 票。故其顯然對於金融商品有一定之認識,且既然陳佳祺有 操作過基金商品,當然知悉基金商品都需要簽訂契約,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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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