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劉金鶯
號
被 告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
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