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FLORES LEA AGAHAN
2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致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