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智勇
相 對 人 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王德和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相 對 人 王子一原名王凱旋.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42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前 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共計新臺幣150 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84年度第1 期土地 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4 號提存書,提存同額之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在案。 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 766 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424 號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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