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
聲 請 人 楊守貞
相 對 人 何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次序四、六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 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設定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本院一○○年度司執 字第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十六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四第 二順位抵押權執行費、次序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五百萬元均 不得列入分配(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第三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以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木九六執吉一五二八四 字第○九七○三三九○二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分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中,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作成系爭 分配表,定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 配;又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分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八十九 號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爭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存在,又已對相對人提 起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四 、六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花旗銀行之債權並未 爭執,自無供擔保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一○一年度補字 第八十九號裁定核定為五百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一年四個月、二 年、一年,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之審理期間約四年四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稽之 系爭分配表,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致相對人無法自系爭土 地拍賣所得價金即時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六 百七十七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三 元〔計算式:1,078,677 ×5%×(4 +4/12)=233,713 (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 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為 二十五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