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周絳華被繼承人.
林惠璧被繼承人林.
林敬堯被繼承人林.
林惠玲被繼承人林.
林敬傑被繼承人林.
林敬和被繼承人林.
前列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相 對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林文昌
林碧貞
林豔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隆彥、林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399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林隆彥、林志義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隆彥 、林志義、林文昌、林碧貞、林豔貞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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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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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訴訟費用 │相對人林隆彥、林志義預納、相對人林隆彥、林│
│ │ │志義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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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345,107元 │1.第二審由聲請人│
│ │ │ │之被繼承人林文彥│
│ │ │ │上訴,依民事訴訟│
│ │ │ │法第56條第1 款,│
│ 二 ├─────────┼────────────┤上訴效力及於第一│
│ │送達郵費 │ 759元 │審同造當事人即相│
│ │ │ │對人林文昌、林碧│
│ │ │ │貞、林豔貞。 │
│ │ │ │2.聲請人之林文彥│
│ │ │ │預納,相對人林隆│
│ │ │ │彥、林志義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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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相對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昌、林碧貞、林豔│
│ │ │貞預納、相對人林隆彥、林志義、林文昌、林碧│
│ │ │貞、林豔貞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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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酬金 │ 30,000元 │1.最高法院101 年│
│ │ │ │度台聲字第194 號│
│ 三 │ │ │裁定。 │
│ │ │ │2.聲請人之被繼承│
│ │ │ │人林文彥預納,相│
│ │ │ │對人林隆彥、林志│
│ │ │ │義、林文昌、林碧│
│ │ │ │貞、林豔貞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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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375,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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