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8號
SLDV,101,司聲,3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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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發
相 對 人 黃立漢
相 對 人 林信芳
相 對 人 許添褔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 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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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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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1,752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 │人負擔。 │
│ 一 ├─────────┼────────────┼────────┤
│ │測量費用、繪製成果│ 0元 │聲請人預納,業據│
│ │圖費用 │ │聲請人具狀捨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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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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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81,7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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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