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妍潔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參 加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 前在民國104 年8 月2 日對經濟部以及被告(副本收受者誤 載為經濟部工務局)提出災害陳情書,於主旨欄已記載請求 『協調賠償』事宜之意旨,並於說明欄詳載其於民國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下稱系爭 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詎於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南區焚化爐 第二出口)前時,因該處路面有一長約1.7 公尺、寬約1.1 公尺之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系爭機車陷入系爭坑 洞後衝開,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 折、左臉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請求協調以免國家賠償之旨。次經被告就上開災害陳情書於 104 年9 月10日以工地字第10400774240 號函覆稱:並無管 理疏失,請原告後續提供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與經濟部工業局
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等情,原告因而 於105 年6 月2 日委請律師以一0五年中律字第六0二號律 師函向服務中心請求賠償,並經服務中心105 年6 月7 日以 臨海服字第1057111261號函覆稱:因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請 原告檢具相關書面資料逕付國賠程序為宜等情,有上開陳情 書、函文3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7 頁), 被告對伊為賠償責任機關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9 、351 頁),足見原告已依陳情書、律師函等書面向被告請求,並 經被告所指定之聯絡窗口服務中心函覆拒絕賠償,因法律並 無明文要求請求國家賠償時書面之格式應為如何,自不應無 端對人民權利行使為不必要之限制,故本件原告應已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南區 焚化爐第二出口)前時,因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 系爭機車陷入系爭坑洞,車身因而傾斜,於撞擊坑洞邊緣後 再翻轉坑外、傾倒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 ,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 ,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隨時注意維護道路 之平坦無暇,並即時填補前開路面坑洞,以確保用路人之權 益,惟被告疏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 人注意閃避,致生本件事故而使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8,549,896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道路之維護 、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9,8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4 年5 月間知悉系爭道路因梅雨過境而有 零星坑洞,旋即透過開口合約通知參加人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鈺祺公司)進行修補坑洞,本件事發路段為快車道, 不得行駛機車,而路面之系爭坑洞原已經被告填補,惟因連 續數日降雨及重型車輛碾壓,因而成弧狀陷落,本不影響汽 車行進,詎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其上,且由該處路面留有刮地 痕長達22.5公尺觀之,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超高速行駛,則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此外,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難認可採(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道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管理的系爭道路有系爭 坑洞存在,原告因所騎機車碰撞系爭坑洞,車身因而傾斜並 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原告而受有系爭傷 害(本院卷一第347 、351 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有系爭坑洞,本件若有國家賠 償責任,則被告為賠償責任機關(本院卷一第347 、349 、 351 頁)。
㈢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月(本院卷 一第351 頁)。
㈣不能工作損害,應按照霍夫曼公式折抵(本院卷一第351 頁 )。
㈤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本 院卷一第351 、353 頁,卷三第251 頁)。 ㈥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薪資22,223元計算每月增加之 支出(本院卷三第13、229頁)。
㈦同意以41,093元做為原告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並為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本院卷三第250頁)。 ㈧同意以20%做為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本院卷三第250頁)。 ㈨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同意以4 萬元計算(本院 卷三第25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 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 ,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 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 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陳高雄地區於104 年5 月21日至5 月28日因
迎梅雨鋒面導致大量降雨,系爭路段之路面因而產生陷落 ,其下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 年5 月21日發現 路面產生坑洞後,即於5 月22日通知參加人鈺祺公司進場 修補,且有公共設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並有參加人 提出之104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5 日間之施工照片可 參(本院卷二第101 至469 頁),足見系爭坑洞之發生為 被告管理上所可預見,雖被告已委請參加人進行修補,然 參加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前 ,卻無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堪認被告對 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同意以4 萬元計算 ,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之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 ,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薪資22,223元計算每月增 加之支出,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 88月,同意以41,093元做為原告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收入 ,並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依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 本件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①附表項次1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2,195 元部分,被 告對其中241,195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被告爭執之 17日單床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所 受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進入加護病房共14日方轉至普 通病房,且嗣後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肢障」、巴氏量 表評分僅10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 等件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5-79 頁) ,足見其所需之醫療照護自較一般情形為高,就原告術 後之起居生活而言,尚屬符合必要之需求,上開病房差 額部分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經送請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於鑑定後認原告未來依常理仍須全日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 ,此有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106 年4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702號函文暨所 附之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211-214 頁),兩造對 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50 、251 頁),則按照兩造所 同意之原告事故前收入41,093元,原告每月受有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696元【41,093×0.82=33,6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尚可工作期間為88個月 ,依照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即為2,530,712 元【計算 方式為:33,696×75.10423207=2,530,712.20383072。 其中75.10423207為月別單利(5/12) % 第8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之費用部分:
⑴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濕紙巾、補給食 品、貼布,共計8 萬元部分,兩造已同意以4 萬元計 算。
⑵另關於前6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部分,因事故發生時為 104 年6 月2 日,前6 個月應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 (終止日計入),惟原告自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 15日均住外科加護病房,此部分無需再計算專人看護 費用,故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自104 年6 月16日 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共169 日,看護費用為338, 000 元。
⑶事故發生時,原告(46年10月23日出生)為57歲又22 3 天,以高雄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 命為23.45 年( 23年又164 天),亦即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即計算127 年4 月4 日。經扣除前開6 個月期間,原告以外籍看護為計算 之受看護時間應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127 年4 月 4 日(終止日計入),合計為22年又124 天。又依照 每月22,223元計算,每年給付即為266,676 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070,982 元【計算方式為:266, 676 ×15.10387251+( 266,676 ×0.33972603) ×( 15.58006299-15.10387251) =4,070,981.6290486906 。其中15.10387251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58006299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339726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4/365=0.339726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之費用總計為4,448,98 2元【計算式:40,000元+ 338,000元+ 4,070,982元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 受有系爭傷害,餘生均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是其因傷 造成身心痛苦,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最 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以焊接配管等工程為業,104 年度所 得為195,9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卷內證物袋),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後遺症之嚴重程度,並 勞動能力減損82%,另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於事 故發生前之104 年5 月22日即通知參加人:「自天候狀況 許可下立即機動派工,至全區路面坑洞修補完成為止」, 並特別指示:「本波梅雨鋒面帶來雨勢斷斷續續,期間請 持續隨時派工巡修」等情,有服務中心工作通知單可稽( 本院卷一第323 頁),然因參加人一時疏忽而未能即時於 系爭坑洞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兩造均同意以20 % 作為原告與有過失的比例,且依照系爭坑洞之位置以及 事故發生時為下午5 時25分許,正是交通繁忙時,該路段 之車流量非小,若非原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 至於無法閃避,縱使未能閃避亦可減少傷害,是本件以原 告有20% 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合理。因依照上述原告得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7,271,889 元【計算式:292,195 + 2,530,712 +4,448,982 =7,271,889 】;非財產上損害 為90萬元,合計為8,171,889 元。按照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為6,537,511 元【計算式:8,171,88
9 ×0.8 =6,537,51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537,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項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被告答辯理由 │
├──┼────────────────┼──────────────┤
│1 │醫療費用292,195元: │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 │包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費用40│除就其中於高醫醫院16日、長庚│
│ │,514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1 日,合計17日之單床病房│
│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支出67,357│費差額51,000元有爭執外,其餘│
│ │元、於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241,195 元被告均不爭執。 │
│ │)支出184,324 元。 │ │
├──┼────────────────┼──────────────┤
│2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659,891元: │⒈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
│ │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以103 年11月至│ 資料,於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 │ 104 年5 月(其中104年3 月因換 │ 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7,600元(│
│ │ 工作而無薪資資料),平均薪資為│ 103 年4 月9 日起投保)、36│
│ │ 43,190元【計算式:(46,646元+ │ ,300元(104 年2 月1 日起投│
│ │ 37,910元+ 42,910元+ 53,672元+ │ 保,104 年4 月1 日退保),│
│ │ 45,500元+ 32,500元)÷6 =43, │ 兆邦工程行之投保薪資亦為36│
│ │ 19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00元(104 年4 月1 曰起投│
│ │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保),兩者之投保期間接續,│
│ │ 之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並無原告所稱於104 年3 月份│
│ │ 為82%,故原告每月受有之勞動能 │ 換工作之情形。原告雖提出世│
│ │ 力減損之金額為35,416元。自系爭│ 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摺資料,華│
│ │ 事故發生日起,迄原告年滿65歲退│ 昌泰實業有限公司103 年11月│
│ │ 休止,原告尚可88個月,依霍夫曼│ 份轉帳46,646元、12月份37,9│
│ │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 10元、104 年1 月份42,910元│
│ │ 額為2, 659, 891元。 │ 、2 月份53,672元至原告上開│
│ │ │ 帳戶,然該金額是否全數為原│
│ │ │ 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
│ │ │ 與,有無雇主具有勉勵、恩惠│
│ │ │ 性質之給與部分?或有原告預│
│ │ │ 支104 年3 月份薪資之情事?│
│ │ │ 單從原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實無│
│ │ │ 法判斷、證明,自宜以36,300│
│ │ │ 元作為原告發生系所爭事故前│
│ │ │ 之月平均薪資數額。 │
│ │ │⒉再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
│ │ │ 報告,原告目前工作能力減損│
│ │ │ 之程度為82% ,則原告每月受│
│ │ │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9,7│
│ │ │ 6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 │ │ 迄原告年滿65歲退休止,原告│
│ │ │ 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個月,依│
│ │ │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235,553 │
│ │ │ 元。 │
├──┼────────────────┼──────────────┤
│3 │增加生活之費用4,597,810元 │⒈原告並未提出增加生活費用 │
│ │⒈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 80,0 00 元之憑證,此部分請│
│ │ 、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共計│ 求難認有據。 │
│ │ 80,000元。 │⒉另原告主張6 個月(182 天)│
│ │⒉6 個月(182 天)專人全日看護,│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
│ │ 每日2,000 元,計364,000 元。 │ ,合計364,000 元部分,亦未│
│ │⒊6 個月後之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每│ 見原告提出聘請看護照護之證│
│ │ 月平均薪資22,223元做計算。事故│ 據,亦屬無據。 │
│ │ 發生時,原告為57歲又223天,以 │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高雄市104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 │ 院鑑定意見認原告未來依常理│
│ │ 性平均餘命為23. 45年(23年又164│ 推斷仍須全日看護,被告同意│
│ │ 天),亦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尚│ 原告以外籍看護之平均薪資每│
│ │ 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再扣除掉前│ 月22,223元計算。原告為57歲│
│ │ 開6 個月看護(182 天),原告以│ 又223 天,高雄市104 年簡易│
│ │ 外籍看護為計算之受看護時間為22│ 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 │ 年又124 天,扣除中間利息,看護│ 23.45 年(23年又164 天),│
│ │ 費用為4,153,810 元。 │ 則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尚有22│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之費│ 年306 天(約為274 個月),│
│ │ 用總計為4,597,810 元【計算式:│ 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80,000元 + 364,000 元 + 4,153,│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067, │
│ │ 810 元=4,597,810元】。 │ 855 元。 │
├──┼────────────────┼──────────────┤
│4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系爭路段位於高雄市臨海工業區│
│ │原告因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載重之車輛往來頻繁,路面極│
│ │缺,致受有損害,此後生活均須由專│易受損,尤其雨季更易壓損路面│
│ │人全日照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維護不易。原告已於104 年5 │
│ │原之日遙遙無期,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月22日通知參加人:「自天候狀│
│ │痛苦。 │況許可下立即機動派工,至全區│
│ │ │路面坑洞修補完成為止」,並特│
│ │ │別指示:「本波梅雨鋒面帶來雨│
│ │ │勢斷斷續續,期間請持續隨時派│
│ │ │工巡修」,機關並非怠惰不作為│
│ │ │,請酌減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
│ │ │撫金至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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