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0號
SLDV,101,司拍,20,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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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相 對 人 陸林貴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2,8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 17日起至123 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11月18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 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 年10月5 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 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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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