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4號
SLDV,101,司他,4,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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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邱群容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群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 704 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救字第54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28號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辰 字第624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查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 469 號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28號民 事裁定及其證定證明書所換發) 債權金額為531 萬7,655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 1 萬7,6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668 元。是原告暫 免繳交之裁判費5 萬3,668 元應即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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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