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6號
SLDV,101,司,6,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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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青含國
相 對 人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六樓之十)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4 月起即為相對人之 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已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0% 之比例。又聲請人乃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本得行使監督權,隨時 向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惟相對人自97年4 月公司創立時起,即從未 召開股東會,且從未將97年至100 年度之帳務資料交予聲請 人閱覽。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9 月16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 相關帳冊以供查閱,相對人卻不為置理,調解程序中更刻意 拖延,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4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 調解聲請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後,旋即於100 年9 月1 日寄發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 各股東,然而聲請人於同年9 月16日股東會當日卻未出席, 是聲請人所言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並非屬實。至調解程 序中,雙方係因和解條件不同,致使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並 無拒絕提交帳冊供其閱覽之情事,聲請人所稱,洵屬無稽。 再者,聲請人自始自終從未向相對人提出閱覽帳冊之申請, 迄今卻又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所為相互 矛盾,明顯為權利之濫用,法院不應允許。退步言之,若本 院仍認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懇請函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檢查人,並發函予相對人表示意見,以 維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自97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10萬元,相對



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 司資本額10% ,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堪可認定。相對人雖 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帳目 之檢查及查核,乃監察人之權限,股東僅能被動接受董事 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各項表冊表示之意見,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方明文允許符合 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該規定除聲 請人需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 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本件聲請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業如上述,則相對人以聲請人從未向相對 人提出閱覽帳冊之申請,其所為相互矛盾,屬權利濫用等 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即非可採,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自應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三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 師(會籍編號:1098,圓致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 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27號6 樓之10,電話號碼:00 -0000000 0,傳真號碼:00-00000000 )擔任,有該會10 1 年2 月14日北市會字第1010056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趙治民為會計師,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對於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立於公正立 場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趙治 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 查。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 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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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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