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6號
SLDV,101,事聲,16,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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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高光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22日100年
度司促字第22090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惟已於民國 100 年10月初,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78 之2 號9 樓,有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影本1 件為憑,是相對人自 屬鈞院管轄無誤,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 鈞院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宅修特工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78 之2 號9 樓」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通知函影本1 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 稽,足見相對人確實設址於上開地址無誤,則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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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修特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