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1號
SLDV,100,重訴,301,201202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章榮昌
原   告 黃蘇金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17 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其與王進參等人共有(按原告章榮昌 與原告黃蘇金蘭之夫黃勝正亦為共有人之一),因原告2 人無權占有,在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6 巷1 號房屋(面積128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由被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7 號判決命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目前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茲被告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准予供擔保假 執行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 度司執字第41966 號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並核發扣押原告 章榮昌之存款債權、原告黃蘇金蘭之租金、存款債權。(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為房屋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被告明知其受讓自前共有人王榮華之分管部分土地 ,原由王榮華設定地上權與葉明進尤利春。被告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部分業已載明「王榮華移轉與 謝明美」之旨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56號判決 、99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裁定所揭示之裁判意旨,足認系 爭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812 條但書 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且舉輕以明重 ,被告業已就其受讓自前手之共有土地特定範圍,設定地 上權與他人,並為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更不得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四)如前所述,被告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等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於成立前,顯有



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五)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966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 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 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之假 執行為執行名義(詳如附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41966 號受理 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為憑 (原證1 至2 ),堪信此部分主張非虛。然依原告所述, 被告乃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 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該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與確定判決 之執行力不分軒輊,自非該當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諭知如下:被告章榮昌黃蘇金蘭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K 部分,面積為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章榮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則枝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黃梨枝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王彥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章榮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黃蘇金蘭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榮昌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蘇金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章榮昌、蘇黃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章榮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隆泰黃章王黃隆照黃隆璋黃隆偉劉黃惠渝黃梨枝黃則枝王彥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為被告章榮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黃蘇金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