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2號
SLDV,100,訴,412,201202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邱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湖簡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3時50分許,見伊送牛 奶至臺北示北投區○○○路3 號,竟以拳頭歐打伊背部多拳 及後頭部,並致伊重心不穩跌到,撞擊牛奶籃,因而受有臉 部上嘴唇撕裂傷、合併多處牙齒斷裂脫落、右後肩夾腫起等 傷害。伊因此必須在家休養2 週,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 之損害新臺幣3 萬元,顏面牙齒看診醫療費用2,800 元,因 就診所需之來回車資740 元,醫師評估應進行植牙6 顆費用 計66 萬 元,以及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119 萬3,54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伊上述損害。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上嘴 唇撕裂傷、合併多處牙齒斷裂脫落、右後肩夾腫起等傷害乙 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因而經本 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 40日確定,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



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致傷,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論述如下:
(一)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2,800 元:原告此部分主 張,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13份及發票影本3 份為證,經核,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 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得請求受傷當天就診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共計740 元:原 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2 紙 為證,經核,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准 許。
(三)得請求半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2 萬8,446 元:原告主張其 因傷休養半個月無法工作乙情,參酌上述台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依病情需要,宜休養14日」之內容 ,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害計3 萬元 云云,惟依其所提出99年度全年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影本 所示,其全年度收入總額為65萬6,466 元,每月平均薪資 5 萬6,892 元,以此標準計算,半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應為2 萬8,446 元,是原告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得請求植牙預估醫療費用6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牙齒斷裂脫落,經醫師評估建議應行植牙6 顆之治療乙情,亦經提出樂福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書 為證,堪認確為將來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至於所需費用部 分,原告主張植牙費用每顆10~11 萬元之間乙節,被告亦 未提出爭執,應堪憑採。本院認應以每顆10萬元做為計算 必要費用之標準,以上述樂福牙醫診所治療計畫建議之6 顆計算,此部分預估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應為60萬元。被 告就前述原告已支出費用及所受工作損失等已發生損害部 分,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責任,就此部分預計支出之必要費 用部分,顯然亦難期被告將負賠償責任,應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此部分請求亦應准 許之。至於原告逾上述必要費用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五)精神損害賠償應予酌減為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上述傷害,其主張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堪信實。而原告現年34歲、高職畢業,擔任 業務人員、月入5 萬餘元,擁有汽車,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現年32歲,依本院所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任何財 產資料,經濟資力應非甚佳。又本件傷害事件,致原告6 顆牙齒斷裂脫落,傷勢非甚輕微。本院斟酌前述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 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