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1號
SLDV,100,訴,311,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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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劉胤鴻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預納測量費用新臺幣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訴 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此項 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7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3 小段6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1.9 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系爭土 地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繪測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惟因測量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 告僅預納4,400 元,尚餘800 元未繳納,致士林地政事務所 迄未將測量成果圖檢送本院。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測量費用8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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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