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填具之 信用卡申請書上,立有:「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原告總經理變更為鍾隆毓 ,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2日經董事會同意並送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由鍾隆毓暫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吳信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 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並約定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後,除依約得 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 個月止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二)詎被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58萬3,086 元之消費
帳款(內含消費本金28萬6,141 元,及利息29萬6,945 元 )未支付,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8萬6,141 元部分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消費款之本息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3,086 元及其中本金28萬6,14 1 元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 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證據影本為憑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登報費用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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