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郭殷和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51
4 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審附民字第2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詠慈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竟自民國98年6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分別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600 巷8 號2 樓住處與黃詠慈 發生性行為2 次,又在臺北市○○區○○街46號3 樓「金龍 大飯店」內與黃詠慈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黃詠慈上開相 姦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犯錯,惟伊於本院刑事庭已與原告以20萬 元達成和解,且迄今亦已給付12萬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上開時、地相姦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3 次相姦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 審簡字第514 號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 度審簡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又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6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 1 萬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原告12萬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屬實,均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得 否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而按法 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 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於訴訟外雖 已取得執行名義,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 法律亦未明文限制其提起訴訟,則因該執行名義所載私權之 存否並未經法院予以裁判,債權人就該私權更行起訴以期獲 致有既判力之勝訴判決,殊難謂無保護之必要。 ⒉查被告因與原告配偶之3 次相姦行為,經前開刑事案件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時宣告 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 日以前給付1 萬5,000 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前開刑事案件雖於主文中併諭知緩刑 之條件,且該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為刑法第 74條第4 項所明定,惟該執行名義並無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且刑法亦未限制原告更行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因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僅就其中之一部為和 解,他部則尚待以訴訟確認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法所 不許。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 辯稱:兩造已於前開刑事案件以20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刑事案件100 年5 月23日筆 錄所載:「調解成立:……二、兩造同意被告先賠償被害人 (即原告)精神損失20萬元,被害人當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120 萬元,將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將來若原告民
事判決勝訴,關於其勝訴定讞之損害賠償額度,被告得主張 扣除抵銷在本庭兩造達成合意先行賠償的20萬元。」等語,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屬實,固堪認兩造於前開刑 事案件中所達成之合意,應屬訴訟外和解無疑。惟依上開筆 錄之文義,顯見兩造雖同意由被告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惟 原告並未拋棄其基於配偶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 ,仍將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僅同意自民事訴訟程序所 確認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上開20萬元;再參以被告亦自 承:刑事庭法官有問原告民事要不要告,原告就說他要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前開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足徵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係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其數額至少應為20萬元,及 該20萬元之給付方式,實非約定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20萬元 ,餘則不再請求。是兩造既僅就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達 成和解,他部仍尚待原告以訴訟確認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 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 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 與原告配偶之前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 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已致原告家庭破碎,且使原告產生悲 憤、沮喪、羞辱之感,而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無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職為計程 車司機,99年度僅有股利所得28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 資4 筆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於早餐店,99年 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2 部,並無不動產或其餘資 產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兩造經濟 狀況均非富裕。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 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 ,而無理由。
⒋末查,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既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之2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約定被告應 自100 年6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 萬5,000 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兩造於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中,就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中之20萬元,自應 受上開和解條件所定給付方式之拘束。另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兩造前開和 解條件給付12萬元予原告,亦即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止,業已給付8 期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債權即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得對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餘24萬元,且就其中之8 萬元, 被告應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 月11日給付1 萬5,000 元,並於101 年7 月11日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伊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被告辯稱於前開刑事案件已以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無理由。又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 ,既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中之2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 則於本件亦應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並應自101 年2 月11
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1 萬5,000 元,暨於101 年7 月11日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八、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