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66號
SLDV,100,訴,106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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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林經洋
      宋美侖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周昱佑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 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有原告民國100 年11月22日台新總 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 稽。茲由鍾隆毓於101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2年1 月7 日訂立系爭信用卡契約, 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 息萬分之5.47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 ,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0 年8 月28 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9, 007元、循 環信用利息24萬5,154 元,共計53萬4,161 元未為清償。又 被告自96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 本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0 年8 月29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4,161 元,及其中28萬9,007 元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15、29至32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且持卡人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即 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自明。則被告既於96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其所 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0 年8 月28日止,累計 有消費款本金28萬9,007 元、循環信用利息24萬5,154 元, 共計53萬4,161 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161 元,及其中28萬9,007 元 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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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