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99號
SLDV,100,監宣,199,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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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胡文萍
相 對 人 劉盈采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盈采(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文萍(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盈采之監護人。指定胡文星(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盈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萍係相對人劉盈采之姨,相 對人因自幼智能不足並罹患精神障礙等,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鑑定劉盈采之心神狀況, 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 對人對法官訊問內容雖能回應,惟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 以:「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於6 歲出現易怒、恐懼、緊 張、傻笑、自言自語,覺得有人跟她說話,自閉傾向,當時 到臺大兒童心理中心接受診治;13歲時智力測驗結果,智商 41;15歲時因言語混亂、強迫行為、干擾行為及不安,首次 住院,後來亦曾多次住院於榮總、振興醫院,也曾轉至教養 院及康復之家安置,媽媽也曾帶回家自己照顧,但受不了個 案的行為問題,而對個案施暴。100 年1 月至臺北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於同年6 月9 日轉至本院住院至今,自我照 顧仍差,有時會隨地大小便,有時會有干擾行為。鑑定時 個案狀態:個案坐立不安,沒有耐心,一直吵著要出去,可 知道媽媽及阿姨的名子,無法說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 ,無法配合回答問題,行為退化,言語幼稚,思考內容貧乏



,無明顯妄想或幻覺。鑑定分析結果:個案源自然兒童精 神病,並有中度智能不足,故目前其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 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 」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12月8 日為恭醫字第100000115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劉盈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劉盈采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母劉永偉胡文芳於79年12月2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胡 文芳監護,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父劉永偉已歿,母胡文芳則 長期未扶養相對人,且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0 年家護字第2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戶 籍謄本及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無誤;再胡文 芳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堪 認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祖父(胡文芳 之父)亦已歿,祖母張達宇(即胡文芳之母)已高齡83歲, 恐無力勝任監護人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長期照顧 相對人,已同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舅胡文星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101 年2 月15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文



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文 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盈采之財產,應會同胡文星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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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