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債 務 人 林上堯原名:林宗.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 134 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林上堯(原名:林宗諺、林漢民)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 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㈠、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
立法說明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乃著重於債 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債務人於100 年2 月間因口腔癌 復發而住院開刀,且每3 個月至半年要動1 次手術,無法持 續工作,現於菜市場擔任搬運臨時工,工作時有時無,無固 定雇主,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每次搬運完領取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之現金報酬,每月平均收入約6,500 元等情,為債 務人所自承,並有其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3 月1 日、同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 清字第3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0、21、29至30、87至88 、99至101 頁)。是審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工作頻率,實 不足以認定其將持續固定保有上開搬運工作,而難謂其有固 定收入,自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適用。
㈡、債權人固主張有預借現金、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消費等情事, 不應免責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為證( 見消債清卷第139 至182 頁及本院卷第14至110 頁)。惟查 債務人固曾使用預借現金之借貸工具,並有於國賓大飯店、 長春銀樓、寒軒大飯店、漢來大飯店等處消費之紀錄,然上 開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以 前(即98年7 月3 日以前); 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即98年7 月4 日起100 年7 月3 日止),除因未繳清信用 卡欠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外,別無其他消費行為,此有上開消 費明細在卷可憑。從而,難認債務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亦查無債 務人有同條第4 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