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謝妁恩
相 對 人 洪郁鈞
法定代理人 洪振弘
劉靜雲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洪郁鈞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7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或已推斷其業無 償還債務之能力,卻不當利用信用卡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 借現金或代償以擴張信用,以債養債,不惟資金流向不明, 尚有隱瞞其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已逸脫消費者債務清理 制度訂定之本意。又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即聲請債務協 商,足見其之前已有奢侈、浪費使自身陷入入不敷出之狀態 ,其明知無能力還款,仍持卡進行消費及借款,自不宜予以 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免 責之聲請。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99年10月4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 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 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 件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及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免 責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聲卷)在卷可按。
㈡相對人於96年11月14日因致死性氣喘病發作,經送醫急救, 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精神狀態已達 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未來不 可能復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2、53、85、86頁)。是相對人自 100 年1 月5 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業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依據相對人之債權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以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期間均係在96年11月 14日其因致死性氣喘病發作呈植物人狀態之前,且其最後一 筆消費時間係在96年4 月間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繳付ING 安泰人壽保費,此有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聲卷第223 頁反面),是相對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即97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4 日期間),並 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有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情事等語,縱認屬實, 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支出,自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是抗告
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
㈣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 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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