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65號
SLDV,100,建,65,201202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周廷翰律師
      吳雅貞律師
      陳鵬光律師
      林雅芬律師
被   告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建(即車輛偵測器中除「箱體」、「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餘構件),按兩造間「木柵段轄區○○○ ○○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新。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木柵段轄區○○○ ○○段車輛偵測 器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38 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本應更新49組車 輛偵測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偵測器),以履行系爭契約, 惟被告僅就其中之「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 ,其餘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 」構件等竟全數以原告原有之舊品混裝,是被告所給付之系 爭車輛偵測器之部分設備零件混裝舊料而未完全更新,其給 付顯具有擅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等瑕疵, 原告固曾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兩造亦經開會協調,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有何執行改善作為 。是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之車 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 他」構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 新。並聲明如先位之聲明。
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未履行將系爭車輛偵測器全部構件



全數換新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換新所需之費用。又全新之 車輛偵測器每組6 萬元,扣除「微處理單元」7,500 元及「 箱體」2 萬4, 000元後,尚餘2 萬8,500 元,是系爭車輛偵 測器中之全新「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 其他」構件總金額至少為139 萬6,500 元(計算式:28500 ×49=0000000 ),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之最低金額。又被告 曾繳納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31萬9,000 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於抵銷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7 萬7,5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為 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493 至495 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 求如數給付等語,並為備位之聲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偵測器之「控制及顯 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建(即車輛偵 測器中除「箱體」、「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餘構件), 按兩造間「木柵段轄區○○○ ○○段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 」特定條款規定之規格,予以全數換新。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7,500 元,及自100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開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約。嗣被告依約於履約階段中將各項計畫書、更 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全案於98年9 月10日完成驗 收結算,進入保固階段,各項設備皆正常運作,且達到原告 之要求,而現今保固階段亦已結束,期間均無任何問題。然 於保固階段中,原告因接獲黑函,遂開始對系爭工程吹毛求 疵,始稱被告未依約使用新品。
㈡系爭工程名稱為「木柵段轄區○○○ ○○段車輛偵測器『改 善』工程」,且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二、工程範圍」中即載 明:「國道3 號基隆汐止段0K+000 ~9K+000 及台2 己線 0K+000 ~3K+500 車輛偵測器改善,2 組簡易式資訊可變 標誌安裝於基隆北上隧道入口之鋼構上及隧道內避車彎適當 之位置;該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承包商應撰寫軟體及設置於 工作站,俾業主能在木柵控制中心內監視及控制」;「四、 工程項目」亦稱:「(一)車輛偵測器每1 處更新後車輛偵 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從而,依 上開特定條款之規範,有關車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本為「改



善」,是承包商僅須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使其符合招標 機關於特定條款所定應有之功能,本無非更換新品不可之理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品無非係原告因黑函為求自保之故。 況系爭工程早已驗收通過、保固期滿,足見系爭車輛偵測器 不論新舊品均運作正常,功能良好,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 害。亦未曾聽聞原告欲就上開所謂「舊品」進行任何換新工 程,且「舊品」迄今尚正常運作,如原告欲進行換新,顯有 浪費公帑之虞,是原告所稱受有損害,自屬子虛烏有之假設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定有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車輛偵測器中之「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 」及「其他」構件,被告將原有零件整修後改善,並未換新 。
本件之爭點: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約定系爭車輛偵測器中之「控 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應換 新,而非僅將舊有零件整修改善?
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
⒈依據兩造間之「木柵段轄區基隆--汐止段車輛偵測器改善 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1 條規定:「工 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升偵測交通量之 數據比對準確度..... 」。又特定條款第3 條「工程內容 概述:.....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 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 」另特定 條款第4 條「工程項目」之約定,其中「㈠車輛偵測器: 每一次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 信協定)規範如下..... 」(本院卷第64頁)。另依據交 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下 稱一般施工規範)第34點規定:「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 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 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 。是依據兩造契約間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汰換」、「更新 」、「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 整修後使用,即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 更換之目的。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 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情,應堪 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車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



車輛偵測器施工。被告抗辯車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僅為改 善,承商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符合原告於特定條 款約約定之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曾於施工前提出訴外人「瞻營全公司」之「產品出 廠證明」送請原告審查,而該證明亦記載「茲證明本公司 售貨給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並 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輛偵測器。....數量 :共49套」,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苟被告毋須使用全新 之車輛偵測器施工,依其所辯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旨僅為「 恢復系統功能並予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則原告應無 提出已向訴外人購買全新車輛偵測器49套之證明之理。是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旨僅為「恢復系統功能並予既 有系統連線正常運轉」,應非可採。
⒊另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 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 。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 之中,亦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 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 測器箱體內施工。
⒋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原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 並非得以部分新零件更新,而部分以舊零件整理、修復後 充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改善工程並非更新工 程,非必須使用新零件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以 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更換舊有之車輛偵測器之義務,惟其中除 箱體及微處理單元是以新品更新外,其餘之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零件等均為舊品,並未依據契約約定 加以新品加以更換。是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及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規格,將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全數換 新,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併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1頁


參考資料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